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936号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女士,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鸣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芬,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利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1147、361148、1214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事实和理由:“”系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14641号,被告在明知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恶意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薄片鞋底,并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影响其商业信誉,损害其品牌形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申请本院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晋市监处字[2017]第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是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2146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薄片鞋底1200双,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于2017年3月7日被处罚。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的薄片鞋底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赔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芬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与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逸如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