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613号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傅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喜,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龙腾江南建材市场灯饰馆****/div> 法定代表人:叶乐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和马环宇、被告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喜、世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名创公司和世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
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发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总部大楼广场安装与原告专利近似的路灯上百盏,未经授权,构成侵权。
经查名创公司是兰溪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及兰溪市总部大楼室外景观绿化项目承包商,世光公司是供货商。
名创公司辩称:涉案产品“3.5米庭院灯”系其从世光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31日,数量101盏,总价人民币167660元。
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世光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受让专利权,而世光公司销售本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二、涉案产品外观与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三、涉案产品系从个体工商户“常州永丰路灯照明”方勇刚处购得,共购102套、单价720元,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承煦集团于2018年4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有权就专利权转让之前的所有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二、原告代理人马环宇于2018年3月11日对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总部大楼广场安装的路灯进行摄像并制作光盘在案,名创公司和世光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名创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名创公司承包兰溪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及兰溪市总部大楼项目室外景观灯具安装(含采购,其中3.5-4M庭院灯101盏),合同总价470186.7元,工程期限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31日,名创公司与世光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名创公司向世光公司购入3.5米庭院灯101盏,单价人民币1660元,合同附产品图片。
名创公司当庭确认合同文本系其提供,但辩称图片系从世光公司取得;
世光公司则辩称其持名创公司提供的图片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产品。
世光公司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1月1日通过微信用户“常州永丰路灯照明137××××5117”的认证后,于2016年1月2日收到“3.5米庭院灯基础图”文档,对方描述的相关指标与前述灯具购销合同相符,世光公司采购涉案产品101套,单价人民币720元。
三、名创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光电子器件、功率型半导体照明灯具开发、生产、销售,太阳能光伏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货物进出口,电力专用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产品、化工产品销售。
世光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电线电缆、家用电器、电工器材、五金制品、电气设备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收据、录像光盘,名创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转账证明及发票、往来函件,世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银行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现专利权人并经原专利权人许可,依法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享有诉权,世光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产品为细长矩形条弯折形成,顶部五分之一处呈大于号型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中线。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弯折第一节较长、而弯折角度小于九十度,边线较专利多了一条隔断,光源点状排布有所不同。
原告主张构成近似,而两被告认为不近似,并提出涉案产品边线发光与专利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专利产品的细长矩形条弯折的整体形状及其边线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但光源在正常使用时整体区域发光,具体小灯具的分布的区别不易被注意到;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边线及一条隔断系在专利边线方案基础上的增加,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的影响较小;
弯折长度与角度的区别相较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名创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该抗辩依法仅针对销售者可以成立。
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名创公司从世光公司处购入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本院认为,合同文本系名创公司提供,名创公司所提世光公司在先提供样品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被世光公司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名创公司向世光公司购入指定外观的产品,依法应视为制造并向工程发包方鸿业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世光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世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案外人在其求购产品之前已进行了在先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即该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世光公司提供给案外人、还是案外人提供给世光公司不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世光公司应就其向名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世光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名创公司和世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分别实施不同对象的侵权行为,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名创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名创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3日;
2、名创公司就包括101盏涉案产品在内的720件灯具的承包价款为470186.7元,其购入涉案产品支出167660元;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世光公司的销售事实虽能查明,但适当扣除其安装和经营费用等成本后的侵权获利难以查明,故同样依照上述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三、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被告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