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00号 原告:何春,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萍,女,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与被告潘海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海萍立即停止侵害何春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2)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淘宝公司、潘海萍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何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淘宝公司、潘海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何春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何春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2。
何春近期在市场上发现潘海萍许诺销售、销售与何春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何春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2017年12月,何春通过公证取得了潘海萍在市场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一系列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何春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何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春认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潘海萍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何春的专利权,给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潘海萍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和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何春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使潘海萍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何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何春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海萍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何春、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海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何春、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何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春的委托代理人何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taobao.com”网站,通过交易快照,显示2017年11月23日在潘海萍经营的店铺“美人计正品品牌形象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件,支付175元。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68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36,库存显示为39446件,掌柜为vvc品牌形象店。
2017年1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楼,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领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涉包裹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所涉包裹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保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黑色塑身衣1件,该塑身衣包装盒上的防伪码被刮除。
经庭审比对,何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淘宝公司同意何春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庭审中,何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店铺中下架。
何春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何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何春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潘海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何春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潘海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要求潘海萍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何春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行为不再评价。
有关何春要求潘海萍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潘海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何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何春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潘海萍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何春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50元,被告潘海萍负担550元。
原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