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1463号被告人强某,岁,个体经营烟酒店。
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明知肖某(另案处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洋河天之蓝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后销售给陈某、徐某、赵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2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强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强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强某积极认罪悔罪;
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系偶犯、初犯;
愿意将违法所得退赔;
被告人强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在整个假酒销售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消费者饮用后未发生危害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对五粮液、洋河正品酒的市场价格作过了解,对购买的酒可能是假酒也是存疑的,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患有严重甲亢,病发时不能走动,需在医院长期治疗;
被告人有固定住所,经营一烟酒店,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强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6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强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明知肖某(另案处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洋河天之蓝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后销售给陈某、徐某、赵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2760元,共计违法所得613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强某于2015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锦绣新村84号,分别以人民币3420元/箱、1500元/箱的价格,向陈某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5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4600元,违法所得13600元。
2.被告人强某于2015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江东新村107号,以人民币3180元/箱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2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79500元,违法所得42000元。
3.被告人强某于2015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锦绣新村83号,以人民币3420元/箱的价格,向赵某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3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0260元,违法所得5760元。
4.被告人强某于2016年6月,在江阴市周庄镇锦绣新村83号,分别以人民币3420元/箱的价格,向赵某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8400元。
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在肖某处调取梦之蓝梦三16箱、天之蓝白酒10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在璜土镇石庄启港苑A区13幢203室车库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2°五粮液白酒123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8瓶(上述白酒系周网罗向肖某所购买),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52°五粮液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均为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五粮液”、“”、“天之蓝”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强某、肖某的账本,证实强肖某、强某记录的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4、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强某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5、证人陈某、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强某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搜查账本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单、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殷姿、吴海江、肖某、邹联坤、周网罗的笔录,证实从肖某处扣押,从吴海江、周网罗案调取赃物情况、送货情况、货款支付、开票情况;
9、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实从肖某及其所销售的下家周网罗、吴海江、殷姿等处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强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强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五粮液”、“”、“天之蓝”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强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强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强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强某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故对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强某的违法所得613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