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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1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127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

经营者:陆永青,女,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烟友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及被告烟友经销部的经营者陆永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对象。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烟友经销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

被告经营地址处于呼和浩特重要的批发市场,还是从事打火机销售的批发商,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上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却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的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烟友经销部辩称,确实卖过这个打火机,但对侵权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漆仕勋系涉案名称为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8万元/年,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其专利产品;

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双方并约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依诺曼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一同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通达商场D区69号的一处店铺。

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一盒,花费55元,并取得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经营者:陆永青)等进行了拍照。

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5896号公证书,证明赵成娟的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收据、名片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封存的"皇族"打火机的内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为制止烟友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烟友经销部注册于2017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百货、礼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正处于有效状态,故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诺曼公司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就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7)呼仲证内字第5896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诺曼公司在被告烟友经销部经公证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一盒。

原告当庭确认"皇族"打火机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上使用的设计为本案被控侵权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其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的设计高度近似,其区别设计特征主要在于:(1)主视图、后视图中风罩上的方形凹槽尺寸不同,被控侵权设计的凹槽较小,而涉案外观设计的凹槽较大;

(2)主视图、后视图中风罩上,被控侵权设计有"CHINA"字样,而涉案外观设计上没有;

(3)主视图、后视图中锯形凹槽的深度不同;

(4)右视图中"X"形凹槽的尺寸、形状不完全相同;

(5)被控侵权设计的机身上有图案,而涉案外观设计没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均为打火机),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烟友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烟友经销部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其明确表示所诉被告的四个案件中指的是同一侵权行为,因而,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自身及部分零部件亦享有专利权并已主张权利、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综合律师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综合维权开支的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430276588.4)的"皇族"打火机;

二、被告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新城区烟友百货经销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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