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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29刑初319号
案件名称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郑浩;徐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付建,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俊杰,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祥(曾用名:李建强),男。

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恩阳,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利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刚勇,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小雪,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义彬,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浩,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海,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德洪,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被告人郑浩、徐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月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付建及其辩护人林俊杰、被告人李建祥及其辩护人卢恩阳、被告人黄利平及其辩护人樊刚勇、被告人侯小雪、被告人牟义彬、被告人郑浩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徐海及其辩护人蒲德洪,侦查人员游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心相印”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共谋生产假冒“心相印”牌纸品并进行销售。

生产期间,由李建祥向徐海提供样品并下单订购“心相印”纸外包箱。

在未经“心相印”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郑浩按照徐海提供的样品及订单组织工人生产“心相印”纸外包箱。

周付建、李建祥组织工人在位于大邑县三岔镇七一村17组“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内另设车间专门生产假冒“心相印”牌纸品。

周付建安排黄利平负责原材料及假冒“心相印”牌纸品出入库记录,并安排侯小雪负责核对生产数据和账目等工作。

李建祥安排牟义彬负责核对生产数据及账目等工作。

截止被查获时,周付建、李建祥假冒“心相印”牌纸品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307050元。

徐海、郑浩伪造“心相印”纸品外包箱27385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365.20元。

案发后,周付建、李建祥、侯小雪、牟义彬、徐海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郑浩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黄利平被挡获归案。

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

证实恒安公司人员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立案及被告人先后到案的情况;

其他涉案人黄某、谢某、刘某另案处理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记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1)2018年1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在大邑县孟某家中搜出牟义彬持有的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

其中包括“心相印”成品纸DT200、DT26200、DT3200、C210、N210“心相印”外包装袋、内包装袋、包装箱。

(2)2017年12月15日,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周付建持有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及记账凭证等。

其中:黄利平记账本上记录的出货情况统计,从2017年8月21日起到12月10日止,DT200(3包抽纸)共4937件,N210(手帕纸)共2072件,C210(手帕纸)共283件,DT26200(6包抽纸)共1507件,手帕纸431件等。

(3)2018年1月10日,大邑县公安局扣押郑浩持有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及送货单等。

其中:郑浩持有的销售给西红叶厂的“心相印”外包装箱送货单,共计19本,经统计,从2017年5月20日至9月29日,销售给西红叶厂的“心相印”外包装箱,型号有:DT200、DT26200、N210、C210、DT3200,共计27385个,销售总金额174365.20元;

从腾源包装厂搜查并扣押了涉嫌假冒“心相印”商标的模板等物。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证实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心相印”纸品的情况。

4、指认照片。

证实周付建、牟义彬等人指认假冒“心相印”纸品现场及其生产的“心相印”纸品的情况。

5、营业执照。

证实大邑县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付建;

四川大益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祥;

崇州市腾源纸制品厂,投资人徐海。

6、“心相印”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等。

证实“心相印”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情况。

7、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

证实从周付建处查获的“心相印”品牌系列纸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品。

8、检验检测报告。

证实送检的大邑县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心相印”DT200、DT26200、C210、N210的质量所检项目合格。

9、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牟义彬、侯小雪成都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证实李建祥等人销售假冒“心相印”纸品收取部分货款的情况。

10、厂房租赁合同。

证实徐海将腾源包装厂于2017年7月1日租赁给郑浩的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

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李建祥的前科情况。

12、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

证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发现假冒其公司“心相印”纸品并报案的情况。

(2)黄某、刘某、谢某、彭某、杨某1、王某1、周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

证实黄某等证人分别从李建祥处购买假冒“心相印”纸品予以销售并向李建祥付款的情况。

(3)杨某2、向某1、向某2、孟某、李某1、李某2、戈秀英、李某3及辨认笔录。

证实杨某2等证人在“西红叶纸业公司”工作,分别负责“心相印”纸品的生产、发货、送货等情况;

并对相关被告人、工作记录本等进行了辨认。

(4)王某2、宋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王某2等证人在“腾源包装厂”工作或送货,从2017年5月份的样子,王某3和宋某开始印制“心相印”外包装箱,王某4向西红叶纸厂送货的情况;

并对相关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供述 (1)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郑浩、徐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供称了涉案犯罪的情况及相关辨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周付建、李建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浩、徐海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付建、李建祥、侯小雪、牟义彬、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郑浩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因黄利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开庭前及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付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周付建的辩护人提出周付建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李建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李建祥的辩护人提出李建祥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黄利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黄利平的辩护人提出黄利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前及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侯小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牟义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郑浩的辩护人提出郑浩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出郑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徐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徐海的辩护人提出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无获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提出徐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付建系位于大邑县三岔镇七一村17组“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海系崇州市街子镇“腾源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心相印”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共谋生产假冒“心相印”牌纸品并进行销售。

生产期间,由李建祥向徐海提供样品并下单订购“心相印”纸外包箱。

在未经“心相印”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腾源包装厂的郑浩按照徐海提供的样品及订单组织工人生产“心相印”纸外包箱。

周付建、李建祥组织工人在“西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内另设车间专门生产假冒“心相印”牌纸品。

周付建安排黄利平负责原材料及假冒“心相印”牌纸品出入库记录,并安排侯小雪负责核对生产数据和账目等工作。

李建祥安排牟义彬负责核对生产数据及账目等工作。

截止被查获时,周付建、李建祥等人假冒“心相印”牌纸品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07050元。

徐海、郑浩伪造“心相印”纸品外包箱27385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365.20元。

案发后,周付建、李建祥、侯小雪、牟义彬、徐海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黄利平、郑浩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上述指控证据,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的辩护人分别出示了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周付建、李建祥家庭困难的情况。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郑浩的辩护人提出郑浩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挡获经过、搜查笔录及郑浩供述能够证实,郑浩在得知李建祥等人到案后,销毁了部分账本,在2018年1月10日,郑浩经通知到腾源包装厂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送货单等涉案材料的情况,故郑浩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建、李建祥、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相互伙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070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周付建、李建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

黄利平、侯小雪、牟义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浩、徐海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心相印”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36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扣押在案的抽纸折叠机1台、切纸机1台、自动包装机1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外包箱、成品卫生纸、外包装袋等若干系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付建、李建祥、侯小雪、牟义彬、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黄利平、郑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周付建的辩护人提出周付建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李建祥的辩护人提出李建祥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黄利平的辩护人提出黄利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前及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郑浩的辩护人提出郑浩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郑浩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郑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徐海的辩护人提出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无获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徐海作为腾源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全过程中,是由其与李建祥联系后达成为其制造假冒“心相印”品牌商标标识的合意,并收取货款,与参与管理的同案郑浩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为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徐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付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李建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黄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被告人侯小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五、被告人牟义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六、被告人郑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七、被告人徐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八、对扣押在案的抽纸折叠机1台、切纸机1台、自动包装机1台及外包箱、成品卫生纸、外包装袋等物若干(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晓南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旭 书记员   叶小溶 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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