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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中心城区千禧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1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中心城区千禧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千禧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民初174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千禧副食超市,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div> 经营者:赵华云,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强(系赵华云之弟),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千禧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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