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刑初1XX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旺,男,1XX63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华、林碧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海,男,1XX86年XX月1XX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旺及其辩护人杨瑞华、林碧锋,被告人胡某海及其辩护人李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XX月起,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租用本市白云区XX街XX中街XX号XX楼为生产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V”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鞋子。
2018年3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并查获“LV”品牌鞋子成品234双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52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胡某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胡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胡某旺、胡某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胡某旺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胡某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胡某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胡某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胡某旺是初犯、偶犯;
4.对公诉机关指控缴获234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1,521,000元没有异议,但鞋子售价160-180元,获利极少且未流向社会;
5.被告人胡某旺及其妻子均患有多种疾病,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胡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海是从犯;
2.被告人胡某海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胡某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胡某海认罪认罚;
5.涉案金额若按被告人胡某旺供述的销售金额计算,尚未达到刑事追诉金额;
6.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公安机关已查明。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XX月起,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租用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中街XX号XX楼为生产窝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鞋子成品234双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鞋子于2018年3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单据材料;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杨某、刘某、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
7.合同;
8.情况说明;
XX.身份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胡某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胡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胡某旺、胡某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海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XX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胡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鞋子成品234双及原材料、作案工具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余佛山 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