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蔚鑫,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工商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伟,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珂,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工商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家住雨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小江,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工商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欢,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工商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家住雨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及辩护人仇伟、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小叶珠宝店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者系被告人叶小江,经营场所位于雨湖区某路**的临街第**门面,经营范围为金银珠宝、玉器、银饰的批发零售与维修。
小叶珠宝店由叶小江和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及张某、谢某等人合资成立,其中戴蔚鑫占股50%、叶小江占股23%、王珂占股10%、张某占股10%、谢某占股7%。
具体分工如下:戴蔚鑫是该店实际负责人,王珂负责销售,叶小江负责门店的工程维修和日常开支、办公用品的报账等工作。
张某和谢某投资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
2014年12月15日,叶小江代表小叶珠宝店与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生公司)签订《周大生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小叶珠宝店享有周大生品牌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2015年5、6月份,为了不向周大生公司缴纳品牌注册入网费用而获得更高的利润,戴蔚鑫决定从长沙、深圳等地购进货品后将自己制作的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贴在该货品上,然后混杂在周大生真品中一并进行销售,王珂、叶小江表示同意。
戴蔚鑫安排王珂去购买假冒周大生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
王珂先从深圳水贝一银饰店购回一卷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后在淘宝网上找到可以购买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的网址,并将该网址发给谢某(另案处理)。
谢某网购了若干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交给被告人谢欢。
自2015年5、6月开始,戴蔚鑫、王珂在不办理正规入网手续的情况下,陆续从湖南长沙和广东深圳等地购回黄金、钻石、足宝、玉器等珠宝饰品,直接或者经由陈某安排湘潭金店维修中心技师郭某、程某,使用激光喷印打码机在所购货品上打印“周大生”钢标。
打印好钢标后,根据戴蔚鑫或者王珂的要求,谢欢仿照周大生正规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在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上打上饰品名称、商标条码、价格及证书号(钻石、足宝、玉器类货品所需),然后把货品和假冒的标签包装好,统一放到小叶珠宝店进行销售。
销售及库存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10日,许某1在湘潭市雨湖区周大生专卖店(小叶珠宝店)内购买了一个千足金镯、二条千足金项链、一个3D硬千足金吊坠、一个3D硬千足金戒指、一个3D硬千足金耳钉、一个金750钻石女戒、一个千足金镀金摆件等7件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价值共计5万元。
2、2016年1月7日,湘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从小叶珠宝店查获并扣押了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共计1560件。
2016年3月31日至4月6日,经周大生公司鉴定人员和戴蔚鑫、王珂辨认,共有872件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标价共计2210777.07元),有646件系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有42件系湘潭金店和未贴牌的货品。
侦查人员对从小叶珠宝店和许某1东处扣押、提取的共计879件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进行抽样送检。
经鉴定:送检货品标识(包括外挂的商品标识和货品上打的钢标)上使用的“周大生”标识与周大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2016年1月7日,戴蔚鑫、叶小江、王珂在小叶珠宝店内被民警传唤到案。
同年10月9日,谢欢向湘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戴蔚鑫、王珂系主犯,叶小江、谢欢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蔚鑫、叶小江、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仇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的销售金额认定;
2、戴蔚鑫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华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
2、小叶珠宝店与周大生公司签有特许经营合同。
有权在货品上打钢标,应与外挂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签加以区分,不能以抽样送检的鉴定结论认定其它货品也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指控该案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
3、王珂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小叶珠宝店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号临街第5至9号门面,经营范围为金银珠宝、玉器、银饰批发零售、维修。
该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由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和张某、谢某五人合资经营。
其中,戴某为实际负责人,占50%份额;
王珂具体负责销售,占10%份额;
叶小江为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者,具体负责门店日常开支及维修的报帐等,占23%份额;
张某、谢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分别按所占份额分红。
被告人谢欢系戴蔚鑫的妻子,负责门店的财务管理。
戴蔚鑫、叶小江、王珂、张某、谢某等人还以上述相同出资比例,合伙在雨湖区另外经营了1家周六福珠宝店和湘潭金店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3家门店。
2014年12月8日,小叶珠宝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当月15日,由叶小江作为代表与周大生公司签订了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该合同规定小叶珠宝店必须严格按周大生公司指定的渠道进货、补货,并接受其配货调整,不得在店内销售非周大生品牌产品或假冒周大生品牌产品。
以周大生公司在湖南长沙指定的二级物流商柯百年珠宝有限公司为例,其正规进货流程是:购买方选好的货品经检测合格后,由展销大厅工作人员使用激光喷码机打上钢标;
周大生公司派驻人员将货品相关信息录入其网络系统后印制出标签;
购买方结帐后提货并领取标签。
周大生公司按照黄金每克3元的标准,镶嵌类和玉器按照标签价78‰的标准,向加盟商小叶珠宝店收取入网挂牌费。
2015年5月份,为逃避向周大生公司缴纳上述品牌使用费以获取更高利润,戴蔚鑫拟将所购进的货品冒用周大生商标标识混在店内销售。
与王珂、叶小江就此达成一致后,戴蔚鑫遂安排王珂设法购买假冒周大生商标标识的空白标签。
王珂从阿里巴巴上搜到一个出售该空白标签的网址后,安排店员谢某予以购买。
谢某将网购回来的空白标签交给了谢欢。
自2015年6月开始,戴蔚鑫、王珂从长沙、深圳等地购进黄金、钻石、足宝、玉器等货品后,在未办理入网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湘潭金店维修中心技师郭某、程某使用激光喷码机为这些货品打印上周大生的钢标,再交由谢欢制作出假冒周大生商标的标签。
谢欢根据周大生公司官方定价系数表算好售价,并仿照周大生正规标签所载内容,将首饰名称、商品编码、价格及证书号等项目打印在空白标签上,把货品与标签包装好后,投放到小叶珠宝店进行销售。
其假冒标签与正规标签最明显的区别是没有条形二维码。
2015年8月中旬,周大生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小叶珠宝店存在违规搞促销活动的情况,进一步调查当中又发现了其使用假冒标签的问题。
同年10月10日,周大生公司督导专员许某1东化名刘卫卫,在小叶珠宝店挑选了8件涉嫌使用假冒周大生标签的货品进行购买,价款共计5万元。
当月21日,周大生公司就注册商标被侵权问题向小叶珠宝店发出整改函,要求其支付30余万元违约金。
双方协商不成后,周大生公司于当年底向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小叶珠宝店依法搜查,扣押了黄金、千足金、K金、彩宝、钻戒、玉器、裸钻等种类货品共计1560件。
后组织双方相关人员辨别确认,其中有872件货品使用了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标识,标价共计2210777.07元。
经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对抽样送检货品进行鉴定,本案中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其钢标和外挂标签上所使用的“周大生”标识与周大生公司第8901332号注册商标相同。
谢欢于2016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7月8日将随案查封的646件周大生正规货品和42件湘潭金店货品退还戴蔚鑫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他系周大生公司督导专员;
2015年8月18日公司开展市场巡查时发现小叶珠宝店违规搞促销活动,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又发现了有些货品假冒周大生品牌;
同年10月10日,他化名刘卫卫在小叶珠宝店买了5万元假冒周大生品牌的货品;
当月21日,公司向该店发出了一份违约侵权整改函;
戴蔚鑫还专程来公司协商过赔偿问题,但没谈得拢。
2、证人邓某、叶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小叶珠宝店员工;
2015年10月10日中午她们在店里上班时,有位顾客来买了5万元的货品,因为是笔大单业务,当班人员还和顾客拍了个小视频。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5年4月起担任小叶珠宝店店长;
店里每天的营业收入都是交给戴蔚鑫;
叶小江负责店里水电维修等勤杂事务,店里某样货品售罄后,就向王珂报告需要补货。
4、证人郭某、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湘潭金店珠宝维修中心工作人员;
2015年上半年该中心添置了一台激光喷码打印机,店里还派程某到长沙学习培训;
从当年6、7月份开始,王珂、陈某安排他们在珠宝首饰上打印周大生钢标。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10月中旬才安排程某和郭某打钢标的;
这本来不是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都是戴蔚鑫或王珂有时外出办其他事情,将要打钢标的货品交给他,要他安排程某等人在货品上打印周大生的钢标。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周大生公司派驻长沙某珠宝市场的二级物流专员;
加盟商在展览大厅周大生专柜挑好货品后,由展厅工作人员分别送质检站和她处进行检测与审核;
再由展厅专门人员打钢标;
最后由她将货品有关数据录入周大生网络系统,并根据系统导出的商品信息印制好周大生正规标签;
按正规流程走的话,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进入不了下一个环节,但她对客户打完钢标就取走货品的情况监管不了。
7、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长沙某珠宝市场的字印员和展厅经理;
周大生等品牌加盟商的进货流程是先在展厅挑选货品并填好出货单,出货单上会注明要打何品牌钢标,货品送检和经过该品牌派驻的物流专员内审之后,由展厅员工将货品送交字印员打钢标,再由分秤部门将称量数据发给物流专员,由物流专员办理入网手续并制作出标签,客商在收银台结账后从出货口提货,再到物流专员处领取标签。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谢欢的姐姐;
她和张某在戴蔚鑫等人经营的小叶珠宝店等五家门店都投资有股份,只从中分红而不参与其管理;
她和张某都是在公安机关查处之后才知道店内有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
9、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小叶珠宝店等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搜查的情况;
扣押各种首饰货品共计1560件,和1台激光打印机、2台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及相关书证资料。
10、辨认笔录,证实在第三人全程见证下,经周大生公司和小叶珠宝店相关人员共同辨别确认,从所扣押的1560件涉案货品中,共筛查出872件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
另有646件货品系周大生正规品牌,42件系湘潭金店的货品。
11、抽样笔录,证实在周大生公司和小叶珠宝店相关人员共同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涉案货品按组进行分类,分别从涉嫌假冒周大生品牌的A组货品中抽取2件货品,从许某1东在小叶珠宝店化名购买的B组货品中抽取1件货品,从周大生正规品牌的C组货品中抽取2件货品;
将抽样提取的5件货品,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的真伪性进行鉴定。
12、鉴定意见,证实涉嫌假冒周大生品牌的货品,其钢标和外挂标签上使用的“周大生”标识与周大生公司第8901332号注册商标相同。
13、书证 ①报案材料及报警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由来等情况。
②银联商务签购单、保证单,证实了许某1东化名刘卫卫在小叶珠宝店购买金器首饰的情况。
③进货明细表及入网手续比对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将周大生公司EOS和SAP入网系统提供的小叶珠宝店进货明细与从该店查封的1560件货品进行比对后发现,其中有872件为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
④唯一性证明文件,证实小叶珠宝店是周大生公司在案发地段唯一一家授权经营的该品牌专卖店。
⑤涉案物证及货品照片、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货品价格明细表,证实了涉案货品的标价及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相关物证等情况。
14、EzCad2.exe软件截图,证实了戴蔚鑫为侦查人员演示其操作该软件生成周大生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15、销售空白标签的网址截图,证实该网址截图由王珂从周六福珠宝店二楼办公室电脑的网页收藏夹内打印出来,谢某根据该网址购买回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空白标签。
1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随案扣押的周大生真品和湘潭金店货品退还戴蔚鑫等人。
17、抓获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8、常口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9、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共同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蔚鑫、王珂、叶小江、谢欢在小叶珠宝店加盟周大生品牌特许经营模式期间,为少缴纳品牌使用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采取不按正规流程进货以逃避周大生公司监管的做法,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混迹于真品当中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戴蔚鑫、王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叶小江、谢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与次要作用,系从犯。
戴蔚鑫、叶小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成立。
谢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对戴蔚鑫、王珂予以从轻处罚,对叶小江、谢欢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其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戴蔚鑫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以观后效。
对于仇伟、谢华平提出有关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未送检涉案货品均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
经查:周大生品牌的正规标签,从该公司网络系统上可以查询到其货物信息。
扣押在案的涉嫌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的货品,戴蔚鑫等人采购时均未经该公司物流专员办理入网手续。
鉴定意见所要证明的问题,为涉案货品标签和钢标上使用的“周大生”标识是否与周大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而非涉案货品标签是否为假冒伪造。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仇伟提出有关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但对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货品,因尚未流入社会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对于谢华平提出有关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小叶珠宝店因加盟特许经营而有权在货品上自行打印钢标,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等有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仇伟、谢华平提出有关戴蔚鑫、王珂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蔚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小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对随案扣押的假冒周大生注册商标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宇澄 审 判 员 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