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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553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连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映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齐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本案《品牌授权合同》已生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品牌授权合同》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反了汉语语法基本规则和基本法律常识。

1.一审判决认定“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才生效,违反了汉语语法基本规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对顿号的定义是“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但是并列词语之间的顿号实际包含两种用法:第一种是分隔同时具备的并列词语,顿号前后的词语要同时具备即“并且”关系;

第二种是分隔平行列举的词语,被顿号分开的词语之间属于选择关系即“或者”之意。

2.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加盖法人公章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却仅依据一个标点符号认定本案合同未生效,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公章是其首要的也是终极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象征,能直接代表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达。

而“签字、盖章”是合同条文中常见的习惯化、模式化表达,不同的签约主体可对应选择是签字或者盖章方式,两者是选择关系,并不需要两者同时具备合同才生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合同签订背景及是否实际履行未予审查,上诉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的真实背景和实际履行情况。

1.本案合同签订的真实背景和历史渊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并推广经营“盖亚农场”商标多年。

早在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筹备设立过程中,上诉人代表王向东先生就与被上诉人的全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由王向东先生负责在互联网新兴渠道上独家销售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对被上诉人的“盖亚农场”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运营,保证品牌保值增值,协议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

协议签订后,王向东先生组建运营团队,以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国内主流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经营“盖亚农场旗舰店”,独家销售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销售额向王向东团队返利,2012年9月上诉人正式成立并全盘接管了上述业务。

2015年初,上诉人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

本案合同并不是一份孤立的合同,而是有长期合作历史渊源的合同,是《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的从合同、附属合同;

2.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

从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筹备设立过程时的代表王向东与被上诉人的全资母公司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到2012年9月上诉人正式成立并全盘履行该《品牌合作协议》,上诉人独家销售产品并对“盖亚农场”商标进行了长达近四年的宣传、推广、运营。

为方便对账结算,2014年3月14日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全资子公司北京福海华康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对账结算。

2015年3月l3日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结算流程问题又签订了《关于有关协议执行和具体运营的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的结算流程仍按2014年《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流程执行。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1.本案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合同己成立;

2.本案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并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破坏了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纵容、助长恶意毁约的不诚信行为,将严重侵害诚实守信的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2015年5月28日,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突然擅自修改上诉人在天猫网站上持续经营的盖亚农场旗舰店的登陆密码,将网店占为己有,抢夺网站经营权,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该网店,并且拒不支付200多万元返利,上诉人为此多次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涉,但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置之不理。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1.我国关于标点符号的用法已经明确,顿号表示的是并列词语的停顿,故涉案合同“签字、盖章”这一表述应解释为签字和盖章,而非签字或盖章;

2.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许可使用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可以反证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3.涉案合同客观上未履行,也未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且涉案商标已于2016年7月转让至案外人名下,即涉案合同在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

4.至于上诉人所提及其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产品包销合同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对该案亦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侵权之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所以也就无权提出相应的侵权之诉。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源公司与易久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合同》所约定的超出注册商标有效期的期限部分无效,即所约定的2020年3月28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许可使用期限无效;

2.确认金源公司与易久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合同》未生效;

3、本案诉讼费由易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系第6547561号注册商标“盖亚农场GateFarm”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玉米粉、米、豆类粗粉、玉米、西米、玉米粗粉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金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

金源公司提交易久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品牌授权合同》中约定:金源公司(甲方)将第6547561号注册商标许可易久公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再授权其他方使用该商标,同时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也不再使用该商标,合同存续期间,本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

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

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方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乙方将合同副本送交注册地工商局存查。

该合同甲方、乙方盖章处有双方公章,签约代表人及签约年月日处均为空白。

金源公司主张不清楚上述《品牌授权合同》上的金源公司公章是何时、由谁加盖的,该合同是在整理公司文件时才发现,实际上并未履行,金源公司也未就商标许可使用事宜与易久公司进行过交涉,该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易久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易久公司公章是在2015年1月底由易久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王向东加盖的,该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条件应当具备其一即可。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牌授权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品牌授权合同》是否生效的关键在于对“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中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的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合同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它表示签字和盖章是并列关系,故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才生效;

另,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系空白,金源公司和易久公司均未按合同条款进行后续备案或存查,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品牌授权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中所涉条款亦当然无效,故金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中相关条款部分无效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合同》未生效;

二、驳回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为《品牌合作协议》,证明上诉人早在2011年筹备设立时其代表人王向东就与被上诉人的全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王向东负责在互联网新兴渠道上独家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对被上诉人的“盖亚农场”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运营;

证据二为《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证明涉案合同并不是一份孤立存在的合同,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附属合同,被上诉人不仅知道该合同存在,而且该合同一直实际履行了多年;

证据三为《合作协议》以及《关于有关协议执行和具体运营的补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的全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双方合同履行、对帐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及母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盖亚农场”商标授权许可、合作事宜;

证据四为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是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完全由其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控制;

证据五为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

证据六为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

证据七为《品牌授权合同》,证明上诉人留存的涉案合同为双方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版本,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多年。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当庭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证据,即第6547561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已于2016年7月6日转让给案外人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上诉人易久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品牌授权合同》,以证明其为一份生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且被上诉人处留存的合同仅为一审时出示的合同。

对于能否认定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的签字盖章处,虽然既有上诉人签约代表人“王向东”的签名和易久公司的公章,又有被上诉人签约代表人“纪文”的签名和金源公司的公章,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纪文”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或者被上诉人授权“纪文”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并拥有在合同上签字的权利。

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纪文”作为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而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本案上诉人未能证明“纪文”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第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不属于在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属于在一审期间应当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逾期提交证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一审期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一份仅加盖公章而没有双方代表签名和落款时间的《品牌授权合同》,上诉人易久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

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一份与一审期间相矛盾的《品牌授权合同》,上诉人对此依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易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品牌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上诉人易久公司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品牌授权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提起上诉,针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回应如下:1.《品牌授权合同》第3.1项规定:“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

根据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确为两项并列的词组,而非选择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方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及是否实际履行未作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以证明涉案合同并非一份孤证,而是《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的从属合同,且涉案合同已实际长期履行,故为一份生效的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仅提交了《品牌授权合同》,而未提交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且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为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而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应当提交而未能提交,却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上诉人因怠于行使举证义务,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项事实,从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时反指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审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上诉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但因此造成案件事实在一审期间未能全面审查,二审期间对案件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本院予以严肃训诫;

其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指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控股企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盖亚农场’的品牌持有人。

甲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的效力适用于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关联控股企业。

”协议第二项第1条约定:“甲方将‘盖亚农场’品牌给予乙方8年独家(不含‘我买网’)排他性授权品牌授权协议由该品牌持有人与乙方单独签署,该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协议同时签署、生效。

协议生效后,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能再使用该商标……。

”协议第七项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2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第八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8年内有效。

”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公司签约代表的签名,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

据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为一份生效的合同。

涉案《品牌授权合同》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盖亚农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为八年,与《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第二项第1条约定的“盖亚农场”品牌8年独家排他性授权,内容对应一致,可以认定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协议同时签署、生效;

其四,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产品,由上诉人负责在网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负责涉案商标的品牌建设和市场拓展,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旗下北京福海华康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

因此,尽管涉案《品牌授权合同》缺少双方签字,但是在合同签字之前,上诉人已经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与被上诉人母公司授权的旗下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即涉案合同已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知晓并接受该项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客观上亦无法履行,但上述抗辩理由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品牌授权合同》第1项第1.3条所约定的超出涉案商标专用权期限的条款部分无效。

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

然而,在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于该项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则需要进行认定。

由于该项条款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条款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项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至于该项条款约定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超出商标专用权期限的问题,由于商标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续展,若商标到期进行续展,则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

若商标到期未进行续展,则上诉人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

故即使该项条款约定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超出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但不影响该项条款的效力认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后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也不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导致二审处理结果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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