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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13号 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普新路**第**。

法定代表人:罗成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花海路**第**> 法定代表人:傅佩燕。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经管辖异议审查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和张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5××××.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工具和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0206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

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www.muleshi.com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http://shop144480082.taobao.com“目乐士显示器支架”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企业店铺信息显示该店系被告经营。

2018年1月,原告又公证购得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以当庭比对为准。

二、原告申请专利前,国外已就该专利进行PCT专利申请,且在专利申请前已面向市场销售,故原告已获技术启示。

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产品数量有限,规模较小,利润微薄,且涉案专利所涉产品技术含量低,市场准入门槛低。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对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做出相关的判决,对同一侵权产品不应重复赔偿。

四、原告维权费用过高,应合理调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7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5××××.X,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月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1、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包括底座组件、支撑臂组件和固定显示器的连接头组件,支撑臂组件两端分别连接底座组件和连接头组件,其特征是连接头组件包括旋转连接块、XY轴转向件、旋转接插座、防脱弹簧片、连接板插片、插接固定板和用以固定显示器的连接板;

所述旋转连接块上设有两相互垂直的Z轴孔和X轴孔,一旋转Z轴贯穿旋转连接块Z轴孔与支撑臂组件中连接块上的轴孔,形成活动定位;

旋转连接块的X轴孔与XY轴转向件上的轴孔通过旋转X轴活动定位,XY轴转向件与旋转接插座间通过一旋转Y轴活动铆接在一起,旋转接插座另一面依次分别通过螺丝锁固有防脱弹簧片和接插固定板,接插固定板与防脱弹簧片间具有一间隙,一连接板插片能插入其中,连接板插片与连接板通过螺丝相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其特征是接插固定板为马蹄形片材,中部开设有供连接板插片与连接板固定部滑动的开口槽,而两侧与旋转接插座形成供连接板插片插入的滑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其特征是防脱弹簧片上部折弯有一单向锯齿纹,该单向锯齿纹刚好能抵触在插入到位的连接板插片的上端面;

所述连接板插片朝防脱弹簧片一侧的上端具有一向外倾斜的斜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其特征是旋转连接块两相互垂直的Z轴孔和X轴孔均设有阻尼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其特征是所述的阻尼结构为套设在轴孔中的带槽铜套,旋转连接块在轴孔径向上旋设有一个以上无头螺钉,该无头螺钉能抵触在带槽铜套柱面上。

二、2016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曾涛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www.muleshi.com网站,首页有“mulux目乐士”标识,公司简介为“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为办公、医疗、工业及金融系统提供显示器支架及设备承托器材的专业制造商,公司自有品牌:目乐士MULUX”,网站展示有包括M8型在内的多款不同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并有“点击进入阿里巴巴”连接,点击链接后跳转http://shop1433263935553.1688.com“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包括M8型在内的多款不同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

登陆http://shop144480082.taobao.com“目乐士显示器支架”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系被告经营,店内商品“液晶电脑显示器支架桌面万向旋转升降伸缩支架气压悬停目乐士M8”售价269元,成交与评论0;

“单屏笔记本支架厂家直销万向旋转桌面夹装显示器支架目乐士MX8”售价360元,成交与评价0,在线购买2件,2016年4月8日收到该商品。

2018年1月5日,www.muleshi.com网站展示有M820、M9、M8等型号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

2018年1月8日,http://shop144480082.taobao.com“目乐士显示器支架”网店展示有M8、MX8、M820、M9等型号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

其中“目乐士精品液晶电脑显示器支架壁挂桌面双屏旋转升降伸缩臂无孔M8”售价129-269元、已售7件、评论115;

“目乐士精品电脑显示器支架桌面万向旋转升降无孔伸缩底座增高托M8”售价269元、已售1件、评论13;

“目乐士单屏笔记本显示器支架厂家直销万能旋转桌面壁挂升降MX8”售价360元,成交与评价0;

“目乐士精品电脑显示器支架桌面万向旋转升降无孔伸缩底座增高托M9”售价399元、已售0件、评论2。

2018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杨俊谅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www.1688.com网站并进入“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网店,在线购买“目乐士M8液晶显示器支架单屏幕万向旋转桌面支架”2件(单价269元、成交9、评价19)、“单屏笔记本支架厂家直销万向旋转桌面夹装显示器支架目乐士MX8”2件(单价360元、成交0、评价3)、“目乐士精品电脑显示器支架桌面万向旋转升降无孔伸缩底座增高托M9”2件(单价390元、成交5、评价1)、“液晶电脑显示器支架伸缩底座双屏幕万向桌面旋转臂升降目乐士M8D”2件(单价450元、成交0、评价1)、“双屏显示器支架人体工学全维度气弹簧可炒股厂家直销目乐士M820”2件(单价590元、成交0、评价0)。

2018年1月19日,杨俊谅到该公证处对该处当日签收的包括开拆拍照,内装上述实物。

原告当庭明确指控M8、MX8、M820、M9型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侵害其本案专利权。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站及网店由其经营,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HUMANSCALECORPORATION申请号为PCT/US2010/026804的“可调节显示器支架”专利申请文件(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23日)及翻译件、爱活网网页打印件,意图证明本案专利受到技术启示、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

四、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及设备、办公家具及配件、电子器材的销售,电子商务,电子产品、平台机械设备及零配件、金属制品的制造及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金属加工机械、视听设备、铝合金制品、计算机支架,通讯器材,第一类医疗器械,摄影器材制造、销售;

日用五金制品,健身器材、文教办公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及翻译件、网页打印件、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65××××.X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被告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涉案M8、MX8、M820、M9型液晶显示器支架产品在专利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结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3、5、6、7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1、2、5、6相同,与权利要求7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XY轴转向件与旋转接插座间通过一旋转Y轴的连接方式不是铆接;

防脱弹簧片上部非锯齿纹;

阻尼结构非铜套而系塑料套;

故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对其余权利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铆接即通过铆钉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接插座与Y轴贯穿一孔并通过两头膨大的铆钉连接,故符合权利要求1的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防脱弹簧片上部折弯呈一锐角凸起,依照专利【034】段“该单向锯齿纹341刚好能抵触在插入到位的连接板插片35的上端面”及附图5的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锐角凸起形状及作用均符合专利权利要求5对于“单向锯齿纹”的限定;

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塑料阻尼套是否与权利要求7所述铜套等同,本院认为专利说明书【035】段载明“该带槽铜套在无头螺钉作用下能整条收缩,阻尼力度更大,尤其适合在显示器俯仰角度条街上可承受显示器的重力”,而塑料阻尼套无法在无头螺钉作用下收缩,按常理其结构强度亦远低于铜套,故应认为两者的技术手段及效果均存在区别,原告主张构成等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依据PCT国际专利申请对本案专利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外抵触申请不能作为否定中国专利新颖性的依据,故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于被告依据网页打印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图片内容未有效披露产品技术详情,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通过涉案网站和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证明被告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工具和设备,故本院对判令销毁模具、工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主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已就侵权涉案产品判令赔偿,故本案不应重复判赔。

经查该案所认定的侵权产品为D8/D9/D820型液晶显示器支架,且该案被告无锡三面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提产品来自于本案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未被采纳,故该案与本案缺乏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

2、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

3、侵权M8、MX8、M820、M9型产品的分别销售时间、价格和数量;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65××××.X的“一种液晶显示器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14元,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6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7元,由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小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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