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837号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浩,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原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骏瀚电器厂经营者。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4)的电蚊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注于光电科技的应用,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LED手电筒、LED台灯、探照灯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人性化电器产品为己任,先后获得了“中国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重点推广企业”、“品牌与服务双优企业”、“中国市场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0年,卓楚光将自己设计的电蚊拍81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4)。
尔后,卓楚光与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权排他性许可给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卓楚光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现为有效。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电蚊拍落入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大量减少,其对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及影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2010年7月20日,卓楚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电蚊拍(8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4。
2010年12月28日,卓楚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卓楚光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使用时间为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发文日为2016年7月27日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卓楚光变更为原告,此变更在2016年8月17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2016年9月20日,卓楚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在卓楚光许可原告使用期间,原告有权就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全部赔偿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ZL20103024××××.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网球拍,由拍面、连接部和手柄组成。
其中,拍面为薄片状,近似椭圆形,内部有不规则形状的金属网;
连接部整体近似鱼尾形,下部一周近似波浪形,并且正面(主视图所展示的一面)与背面(后视图所展示的一面)为下凹弧形,连接部从上至下厚度逐渐增大,正面与背面的表面均呈波浪形,正面上部中间向外凸出,凸出部顶面有圆形照明灯,背面沿两侧边缘有若干连接孔;
手柄近似圆柱体,上部为波浪形,中部略窄;
正面中间有近似“U”形浅凹槽,凹槽内有竖向的两个圆形指示灯;
背面中间有近似“U”浅凹槽,凹槽下部有水平跑道形凹槽,凹槽内有可伸缩的插头;
左侧面(左视图所展示的一面)中间有长方形凹槽和略凸出的圆形开关;
底面(仰视图所展示的一面)中间有竖向插头滑动槽,滑动槽两端为圆形。
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民字第606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骏瀚电器厂”后进入其店铺页面(域名为××),该店铺首页上部标注了“电蚊拍.行业领航者”、“全国订购热线:134××××****”等信息。
进入“供应产品”页面后,有多个电蚊拍产品的展示图片、链接以及相应单价,点选“厂家直销多款式兰花充电电蚊拍、灭蚊拍、苍蝇拍带LED照明”产品后,在其产品展示图页面有标注其产品详细信息。
选择订购数量“10”,并成功付款160元后,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相关网页信息还表明该网络店铺开办主体经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上述公证书还载明:2016年4月27日,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李新福对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快递为申通快递,单号为227416042981)进行收货,李新福对该快递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然后将快递包裹打开,李新福对该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一个商品交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见一件带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
外包装上有“骏瀚”字样,标注的制造商为“潮州市湘桥区骏瀚电器厂”,地址:,地址:潮州市湘桥区花园景园路二直巷××。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有一张《合格证》,上面标注有“骏瀚”字样,标注的制造商为“潮州市湘桥区骏瀚电器厂”,网址:××。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主要差异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与背面的“U”型凹槽在左右两侧连接处的设计与原告专利有所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骏瀚电器厂的经营者为李俊浩,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14日注销。
经原告查询,“潮州市湘桥区骏瀚电器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03024××××.4号“电蚊拍(811)”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商信息来看,“潮州市湘桥区骏瀚电器厂”的地址与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均位于××桥区,结合该主体未经工商注册、该主体的字号与被告原来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骏瀚电器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被告经营涉案网络店铺的网址、被告在诉讼期间内注销了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拒不到庭等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之制造侵权指控,足以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243165.4号专利权,销毁库存销售产品;
二、被告李俊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