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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11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11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卫民小区**楼****。

经营者:孙雨清,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以下简称天天发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何开东,被告天天发商店的经营者孙雨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天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被告天天发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天天发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天天发商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天发商店答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店铺并不主要销售打火机,销售打火机的数量也很少,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内腔的截面互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底。

该专利文书附有四幅视图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4月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8日委托代理人林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与××交叉口处的一处悬挂“天天发商店”招牌(该店对面有:“西安新城区友豪医院”)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140元的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一盒和“皇族”标识的打火机六支。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8-2)、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4月18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7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天天发商店收到微信转账140元。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面和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庭审中,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取出,其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视图相比基本一致,结论是两者十分相似。

原告提供涉及被告天天发商店四件案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共计8841.8元,每案22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天发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4项和第6-7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天天发商店销售了涉案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第1-4、6-7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要求被告天天发商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天天发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天天发商店赔偿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天发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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