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19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李新春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新园7幢102号门面(店铺名:水果店邻家果铺)。
经营者:李新春,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灌云县李新春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