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刑终55号抗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锦添,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邝肖霞,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文燕,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文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宇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詹东波,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安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学敏,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詹东波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詹成业,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正丽,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亚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维,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锦添、温文燕、王伟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詹东波、詹成业、朱正丽、张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1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在上诉期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出庭履行职务。
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锦添等人生产假冒耐克包和詹东波等人在网上销售假冒耐克包的数量和金额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娟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