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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41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经营场所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安置房****店面。

经营者:郑维泉,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上诉人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以下简称润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润佳超市承担上诉人二审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润佳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蓝月亮”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商标利益。

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存在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异地办案的情况,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7000元(含合理费用),在客观上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为调查、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润佳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佳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认定侵犯商标权利的事实不存在,驳回蓝月亮公司起诉;

本案诉讼费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蓝月亮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蓝月亮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营业执照,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涉案商品标识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蓝月亮公司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书或其与生产商的任何关联性文件来证实涉案商品与蓝月亮公司具有关联性。

2.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润佳超市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所谓的涉案商品是案外人公证购买的,而非蓝月亮公司合法取得的证物,故一审法院引用案外人的购买公证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蓝月亮公司没有提交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明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润佳超市出售给蓝月亮公司的。

蓝月亮公司不是法定的商品鉴定机构,鉴别证明非法无效。

3.原审审理过程违法。

润佳超市对蓝月亮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没有对主体是否适格作出结论。

原审以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涉案公证书体现的是案外人与润佳超市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漏审,公证书应予排除。

蓝月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33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蓝月亮公司申请,于2017年11月22日11点40分至位于闽侯县××号的“润佳超市”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每瓶22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进行了封存。

“润佳超市”店内挂着名为“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和一瓶1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其背部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呈锯齿状,存在较明显区别。

另查明,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安置房****店面的润佳超市,其登记经营者为郑维泉,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及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

再查明,诉讼中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润佳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润佳超市提出系从合法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佳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润佳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润佳超市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负担14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罗文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盖有蓝月亮公司的印章,提供的商标档案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且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并盖章,上述证据证明蓝月亮公司是讼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润佳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蓝月亮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身份是合法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蓝月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53号公证书,在润佳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润佳超市销售的,购买主体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

蓝月亮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具有鉴别真假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作了详细描述,在润佳超市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性说明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品的依据。

润佳超市关于鉴定报告非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润佳超市所销售的洗衣液系侵犯讼争商标的产品。

蓝月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前会议中交由润佳超市质证,润佳超市也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润佳超市有关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存在销售侵权商品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润佳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讼争商标的洗衣液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蓝月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润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蓝月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润佳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本案为批量性质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

而该批系列案件,蓝月亮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为相对集中。

另外,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个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而且参考蓝月亮公司在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蓝月亮公司请求润佳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闽侯县上街润佳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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