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鹏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武味周汉味鸭脖,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师院东门正街18路公交站旁。
经营者:江永山,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敏,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武味周汉味鸭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已经与信阳市浉河区武味周汉味鸭脖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信阳市浉河区武味周汉味鸭脖的起诉。
信阳市浉河区武味周汉味鸭脖于同日同意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