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金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华,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金龙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丁金龙从深圳市华强北市场购进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UAWEI”注册商标、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再转卖内地手机配件市场牟利。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前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xxx房丁金龙售假的窝点,当场抓获丁金龙,并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496个及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26个。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手机屏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3740元。
经查,丁金龙已销售的假冒“HUAWEI”、“OPPO”注册商标手机屏幕金额为人民币18081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搜查笔录和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金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丁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丁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以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谭庆的证言查清本案实际销售价格,不应按照正品价格来认定未遂部分货值;
2、被告人丁金龙如实供述已销售金额,属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情况,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丁金龙已取得被害单位华为公司的谅解;
4、被告人丁金龙认罪、悔罪态度好,愿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
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