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41号 原告:江春林,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周灵斌,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空港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万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春林、周灵斌与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甲防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春林、周灵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刘世平,神甲防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春林、周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甲防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FDB-BS-SJ系列的警用攻防臂盾;
2、判令神甲防护公司销毁涉案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3、判令神甲防护公司赔偿江春林、周灵斌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神甲防护公司赔偿江春林、周灵斌合理开支共计17930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60元、打印费7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周灵斌于201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臂盾”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9××××.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春林和周灵斌。
2016年5月17日,江春林、周灵斌发现在北京举办的第八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上有与涉案专利1-8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参加展览,经调查,该产品系神甲防护公司制造、销售并参加展览。
随后神甲防护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8月24日先后两次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31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江春林、周灵斌与神甲防护公司均没有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15日,江春林、周灵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泽伟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腾飞二路588号的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件型号为“FBD-BS-SJ”的多功能臂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5号公证文书中。
2017年8月15日,许泽伟通过神甲防护公司的官方网站:××/发现其在销售产品型号为“FBD-BS-SJ”的攻防臂盾,上述网络操作过程记载在(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6号公证文书中。
2017年10月30日,江春林、周灵斌通过神甲防护公司销售人员“朱春丽”的微信朋友圈发现,神甲防护公司携带“FBD-BS-SJ”系列的攻防臂盾在北京参加了第八届和第九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可见其侵权范围广、时间长。
神甲防护公司原本在2016年5月的第八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上己经得知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在2017年3月10日获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犯原告专利权,可见主观恶意性强。
在涉案专利的实施过程中,作为专利权人的江春林、周灵斌约定由周灵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华瑞宝泰安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该公司投入了325221元研发费用用于研发实施本案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3月将专利产品投入市场销售,然而由于神甲防护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销售持续下滑。
神甲防护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江春林、周灵斌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神甲防护公司辩称:无法判断专利权利证书中载明的两名权利人,是否是对应本案两名原告;
其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神甲防护公司的自有专利;
江春林、周灵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够证明神甲防护公司有侵权行为,故神甲防护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周灵斌于201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臂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9××××.4。
2016年3月29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江春林、周灵斌。
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8月24日,神甲防护公司先后两次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1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5月26日,经江春林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江春林为此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支付国家知识产权局2400元。
涉案专利的摘要记载:一种臂盾,它包括盾体和握把,所述的握把固定在盾体的背面,所述的盾体距握把最近的一端设有缺口。
涉案权利要求共有8项,江春林、周灵斌主张以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7或权利要求8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具体包括:A.臂盾盾体的背面设有臂护套;
B.所述的臂护套位于远离缺口的盾体背面上;
C.握把位于缺口和臂护套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7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具体包括:D.臂盾盾体的两侧向后弧形翘起。
根据权利要求8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具体包括:E.臂盾的缺口与盾体的两侧为弧形过渡。
2017年8月15日,经江春林、周灵斌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申请,江春林、周灵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泽伟与陈芃会同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工作人员张宏敏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腾飞二路588号神甲防护公司一厂房内,由一名自称是“朱春丽”的工作人员接待。
许泽伟、陈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朱春丽购买了两套“多功能攻防臂盾”,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购买的商品及所附合格证等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4张,并对购买的其中一套“多功能攻防臂盾”进行了封存。
蜀都公证处对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查看,显示产品合格证正面左上角有“神甲防护”字样,背面有产品型号FBP-BS-SJ01+;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有神甲防护公司的全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产品责任保险证上印有“制造商: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并印有神甲防护公司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XOUT000419的“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产品名称“多功能臂盾”,规格型号“FBD-BS-SJ”,数量“2”,单价“230”,金额“460”,业务员“朱春丽”。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臂盾,其技术特征包括:a.臂盾盾体的背面设有臂护套;
b.所述的臂护套位于远离缺口的盾体背面上;
c.握把位于缺口和臂护套之间;
d.臂盾盾体的两侧向后弧形翘起;
e.臂盾的缺口与盾体的两侧为弧形过渡;
f.臂盾的缺口与盾体的两侧过渡处设有破玻器。
2017年8月15日,经江春林、周灵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江春林、周灵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泽伟在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工作人员张宏敏面前,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通过互联网浏览“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形成网页截屏打印件26页,蜀都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6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附件第16页为网站上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集军、警反恐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与一体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
第23页型号为FBD-BS-SJ的产品介绍中显示“2016年度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产品列入2016年度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协议供货目录”“生产企业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江春林、周灵斌为以上两次公证保全行为支付蜀都公证处公证费共计5000元。
2016年5月31日,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向神甲防护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在2016年警用防护装备协议供货招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C-HG20160063)中,神甲防护公司投报的产品中标。
案外人宁波华瑞宝泰安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宝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周灵斌,经营范围包括警用装备、警用械具、警用器材的生产技术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江春林、周灵斌当庭陈述由华瑞宝泰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相应产品,根据华瑞宝泰公司提供的2016年-2017年部分销售发票显示,其主张专利产品的单价在四百多元到一千多元不等,大多数为四百多元至五百多元。
另查明,江春林、周灵斌向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10000元。
神甲防护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万碧,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警用防护装备,警用械具,特种警用装备等。
2016年3月25日,神甲防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警用攻防臂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4××××.2。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江春林、周灵斌身份证复印件、神甲防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ZL20152039××××.4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2017年费缴纳票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其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实物、(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2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中标通知书、华瑞宝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发票、ZL20162024××××.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人的姓名为江春林、周灵斌,专利权人的地址与本案原告江春林、周灵斌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专利状态为有效,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本案原告江春林、周灵斌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39××××.4“臂盾”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江春林、周灵斌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或者权利要求7或者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内容相比对,a=A、b=B、c=C;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内容相比对,d=D;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内容相比对,e=E,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还有特征f,但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及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或者权利要求7或者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江春林、周灵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神甲防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当明确其行为性质及方式。
由于神甲防护公司对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江春林、周灵斌主张神甲防护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神甲防护公司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自有专利进行设计生产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春林、周灵斌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神甲防护公司抗辩的自有专利申请日,且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源于神甲防护公司的自有专利,均不能否认其已落入江春林、周灵斌享有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神甲防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神甲防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臂盾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神甲防护公司关于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神甲防护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江春林、周灵斌主张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赔偿的方式,但其所举的华瑞宝泰公司2016年第月到2017年12月的盾牌销售月报表及对应的发票,以及臂盾研发费用详情的证据材料,缺乏其他印证材料,不能明确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从而无法判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大小,故本院依法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神甲防护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以及江春林、周灵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江春林、周灵斌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00元。
关于江春林、周灵斌主张要求神甲防护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因江春林、周灵斌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及模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关系,且判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江春林、周灵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春林、周灵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393751.4)的臂盾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春林、周灵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春林、周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原告江春林、周灵斌负担2961元,被告成都神甲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