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哲海,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哲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哲海及其辩护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5月份始,被告人高哲海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806号集祥汽配城中昌汽配仓库、集祥大厦4楼52A05房、52A14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GIVENCHY”、“Dior”、“GIORGIOARMANI”、“YSL”、“innisfree”、“PaParecipe”、“CHANEL”注册商标的唇膏、粉饼、眉笔、面膜等化妆品。
2018年8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高哲海,并在上述地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唇膏213支、口红2288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1700支,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粉饼160盒、唇膏432支,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眉笔528支,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口红4260支,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8030片,共价值人民币302972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哲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哲海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哲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哲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5月份始,被告人高哲海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806号集祥汽配城中昌汽配仓库、集祥大厦4楼52A05房、52A14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GIVENCHY”、“Dior”、“GIORGIOARMANI”、“YSL”、“innisfree”、“PaParecipe”、“CHANEL”注册商标的唇膏、粉饼、眉笔、面膜等化妆品。
2018年8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高哲海,并在上述地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唇膏213支、口红2288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1700支,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粉饼160盒、唇膏432支,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眉笔528支,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口红4260支,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8030片,共价值人民币3029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涉案物品钥匙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注册商标“GIVENCHY”、“Dior”、“GIORGIOARMANI”、“YSL”、“innisfree”、“PaParecipe”、“CHANEL”的注册资料、授权材料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鉴定证明、仓库租赁合同、法国ChristianDior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法国GIVENCHY纪梵希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CHANEL出具的鉴定书、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高哲海的身份材料;
证人戚某、杨某的证言;
被告人高哲海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哲海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哲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哲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哲海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哲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哲海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特殊困难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高哲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哲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