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初73号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研健之家百姓大药房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3144395857。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金友。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研健之家百姓大药房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研健之家百姓大药房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