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刑终6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称荣,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于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泉辉,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197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称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彭称荣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下甲村房屋上塘一街119号四楼至五楼服饰加工厂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加工带有与第855786号“”、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第9684051号“”及第12889487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运动衣物,2016年8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490件(经鉴定,价值318010元)、假冒“”和“”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954件(经鉴定,价值666846元)、假冒“”和“”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600件(经鉴定,价值599400元)及运动裤100条(经鉴定,价值92900元),以及相关假冒商标标识一批。
被告人彭称荣于2017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下甲村房屋上塘一街119号楼下被抓获。
原审另查明,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饰、鞋、帽、长袜、短袜、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后经批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某运动鞋工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该商标于1999年经核准变更名义为阿某萨洛蒙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核准变更名义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第3336263号“”商标系阿某-萨洛蒙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含服装、运动裤、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等。
该商标于2007年经核准变更名义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9684051号“”和第12889487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ITHKTM有限公司,经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含服装、上衣、成某、外套、运动裤、牛仔裤、短裤、衬衣、套服、夹克衫、汗衫、风衣、宽松的上衣、T恤衫等。
其中第968405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第1288948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涉案查获的衣物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侦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与公证书复印件,ITHKTM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查终结报告;
证人证言,被告人彭称荣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称荣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称荣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称荣适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彭称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某分局的烫画机以及假冒运动外衣、运动裤、商标标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上诉人彭称荣提出:1.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过高,本人主观恶意非常小,客观危害性不大,原审量刑过重;
2.本人的行为属于自首,本人在2016年8月20日在工商行政处罚之后到2017年10月10日一直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下甲村等待处理该事,2017年9月本人在西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也没有抓我,本人根本没有想过要逃;
3.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查清本案事实对本人依法改判,并且从轻处理。
上诉人彭称荣的辩护人提出:1.彭称荣的主观恶意性非常小,彭称荣本身是做个体小作坊的加工者,本案物品就是案外人交付彭称荣承揽加工的衣裤,包括假冒的注册商标也是案外人提供的,彭称荣只是将其拼接成衣裤,案涉加工衣裤彭称荣总计只能收取12000多元加工费,并才收到案外人1000元的定金,因此彭称荣本身就是个受害者。
彭称荣文化程度低,根本没有想到加工干活也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2.彭称荣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
彭称荣加工的衣裤还没有交付,其涉案的衣物并没有流入市场销售,尚未对侵权一方造成任何损失。
3.本案一审认定衣物的价格过高,且价格认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衣物是地摊上销售的低廉物品,价值不过二三十元,本案不应该采用石龙工商分局在进行行政查处时交由被侵权人做出的案涉衣裤价值,请求二审重新委托相关部门鉴定。
4.彭称荣一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从未隐瞒事实,说明彭称荣认罪态度良好。
5.彭称荣属于初犯。
6.彭称荣家庭状况恶劣,促使其想做点小作坊增加收入。
请求二审法院在3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开始,上诉人彭称荣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下甲村房屋上塘一街119号四楼至五楼服饰加工厂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加工带有与第855786号“”、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第9684051号“”及第12889487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运动衣物,2016年8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490件(经鉴定,价值318010元)、假冒“”和“”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954件(经鉴定,价值666846元)、假冒“”和“”商标标识的运动外衣600件(经鉴定,价值599400元)及运动裤100条(经鉴定,价值92900元),以及相关假冒商标标识一批。
上诉人彭称荣于2017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下甲村房屋上塘一街119号楼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上诉人彭称荣原审当庭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侦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与公证书复印件,ITHKTM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查终结报告;
证人证言,上诉人彭称荣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
关于彭称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查证如下:一、犯罪的数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案涉物品未进行销售且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实际销售的价格,原审以价格认证中心按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核定案涉侵权产品价值并无过高。
二、是否属于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上诉人彭称荣是于2017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西湖下甲村房屋上塘一街119号楼下被抓获,根据彭称荣供述被抓获当天是接到电话下楼取快递,彭称荣并非是自动投案。
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彭称荣不具有自首情节。
三、关于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1677156元,彭称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基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轻处罚。
故原审法院对彭称荣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无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称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称荣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彭称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