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304号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U。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东姚庄村东马大线南侧。
负责人:周涛,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林缺屯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恩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先后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184255、4184247、4184206号的“CNOOC”字母图形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4203638、4203662、4203648号的“中国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4205152、4205151、4205146号的“中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4184231、4184233、4184242号“CNOOC”字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13679119、13979120号图形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13679118、13679117号图形组合商标。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及打假维权的授权后,于2018年1月给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并实施相应的打假维权活动。
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路边灯箱牌等地方突出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上述商标的标示,侵犯了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要求法院支持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诉求。
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该公司不享有商标使用权,非商标注册人,其诉称原告资格来自于再次授权,有违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
关于公证书,由于该公证处不具有跨区域资格,因此公证处公证的所有内容,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要求驳回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98号公证书一份。
2、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19570号、19581号、19851号、19847号、1985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3679120、13679117、4184247、4203662、4205151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4、(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626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2018年5月18日,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300元。
用以证实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能证实中海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程序违法,因为石家庄的公证处不应受理沧州市区域的公证,对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状是这样的。
证据5由于公证处跨区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青县顶新广告有限公司、刘正涛、周庆顺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装饰装潢和外观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的有关商标没有关系。
经质证,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青县行政审批档案查询专用章,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205151号的“”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
后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184247号的“”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
后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2036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后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上述三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港湾建设;
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3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变更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另中海油销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3679120号的“”红蓝道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维修信息;
商品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车辆加油站等,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
2018年3月16日,国家商标局变更以上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职权:在中国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下表所列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第4205151号的“”商标、第4184247号的“”商标、第4203662号“”、第13679120号的“”红蓝道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并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授权一次。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职权转授给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侧面显示的红蓝条涉及到第13679120号商标。
在加油站罩棚红蓝条之间被告标识了“COC”字母的变形以及“中海石油”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4184247号“”商标、第4203662号“”商标、第4205151号“”商标。
被告加油站树立在马路边的灯箱上的标识侵犯了第4184247号“”商标。
2018年5月4日,在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魏某监督下,申请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石卫东、王一川来到河北省××紧邻××县服务区××一加油站的附近,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卫东开启公证处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开始进行实时录像,王一川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和石卫东使用上述摄像机的拍照功能,在该加油站附近不同的位置,对加油站的相关场景进行了现场拍照。
公证员李某2用公证处的执法记录仪将上述录像和拍摄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公证员李某2用公证处的电脑刻录设备将上述数码照片及视频文件的电子数据记录至一张空白光盘,共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公证处对其中的两张光盘进行了封存。
经封存的一张光盘由公证处保存,另两张光盘(一张封存、一张未封存)由石卫东取走保存。
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626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及现场播放光盘,被告对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光盘所播放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光盘内容显示:被告加油站罩棚上标有标识,加油站前竖立的广告牌标有标识。
经比对,该加油站罩棚上标有的标识及加油站前竖立的广告牌标有的标识,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679120号“”红蓝道商标及第4184247号“”商标,第4203662号“”商标、第4205151号“”商标,从文字的字体、字面含义、排列顺序到图形的设计高度相似。
另查明,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成立于2016年6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主张商标侵权的主体资格。
2、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主张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第4205151号的“”商标、第4184247号的“”商标、第420366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18年3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变更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海油销售公司是第13679120号的“”红蓝道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18年3月16日,国家商标局变更以上两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商标的共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就发生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涉案商标及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并可以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主张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加油站罩棚上标有的标识及加油站前竖立的广告牌标有的标识,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679120号“”红蓝道商标及第4184247号“”商标,第4203662号“”商标、第420515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在加油站罩棚及广告牌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从文字的字体、字面含义、排列顺序到图形的设计高度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一般民众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加油站在其罩棚、广告牌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位数合理确定。
…”鉴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视其必要性、合理性程度予以支持,该公司虽就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该公司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予以考虑,酌定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其加油站罩棚、路边灯箱牌等地方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红蓝道商标、“”商标、“”商标、“”商标使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由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青县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