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42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华,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新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许新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许新华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许新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经其及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8日,其在许新华经营的位于合肥市交口东门头标有“天一烟酒”门店中购买到瓶身标有“長城”、“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两瓶。
经其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其授权生产和销售。
综上,许新华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许新华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7559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许新华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票据等,证明其为制止许新华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许新华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中的公证书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圆桶装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身上的长城图案与中领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8、70855号商标存在差异,瓶身及外包装上的繁体“长城”两个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3244772号商标高度近似。
裸瓶装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商标近似,繁体“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2号商标近似。
公证的包装箱内有一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手写有“2016年5月18日、酒、210元”等内容,发票加盖“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
中粮集团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一”、经营者为许新华、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41号综合楼一层门面、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等内容,该份证据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费票据,经核对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1500元,应为与关联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
聘请律师合同为原件,加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印章;
购物费票据系经公证的证据。
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部分合理开支。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包括葡萄酒。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状态。
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合肥市交口东门头标有“天一烟酒”的门店中以合计210元的价格购买到标有“長城”、“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两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另查明,“天一烟酒”全称为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经营者为许新华。
2017年3月1日,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经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天一烟酒”使用了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登记的字号,且经营地址与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可以认定“天一烟酒”与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系同一主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注销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已经注销,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经营者信息起诉经营者许新华,符合法律规定。
许新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故本院认定许新华经营的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圆桶装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身上的长城图案与中领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8、70855号商标存在差异,瓶身及外包装上的繁体“长城”两个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3244772号商标高度近似,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
裸瓶装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8136152号商标近似,繁体“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3244772号商标近似。
以上文字和图案的组合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经营者许新华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已经注销,不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因合肥市蜀山区天一百货商店已经注销,根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经营者许新华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许新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