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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芝芬、×××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196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芝芬、×××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芝芬;×××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19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芝芬,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被告:李兴文,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4民初1519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其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粤06民辖终1003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述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芝芬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被告李兴文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所拥有的“”、“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罗芝芬在淘宝网网页中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燃气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等载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兴文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也给原告的市场地位造成损害。

被告李兴文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及淘宝网店披露信息;

(4)公证费票据共四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淘宝网店披露信息为电商服务平台提供资料,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3)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期间,原告曾陆续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后以现名“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至今。

经营过程中,原告分别在2013年至2015年均缴纳税收过亿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3、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4、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另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6月1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被授权人指派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或采购商身份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网、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购物浏览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大冈村东街一巷11号801房间,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af19891126”的“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7年6月23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万集货运市场对面)的“德邦”物流营业部,签收了德邦快递发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两件了,单号为663××××8814、6632003013。

其中王守贞打开单号为6632003013货物包装箱里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防伪保修卡一张、防伪合格证一枚。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王守贞保管。

2017年6月24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再次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3024097100107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一至三、照片二十七张、网页截图三十三幅、光盘两张),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一至三与在公证处存档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网页截图、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包装完好印鉴完整,其中粘贴有德邦快递单号6632003013的外包装箱上标注“OPAICN燃气灶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电话:020-34331486、传真:020-34331150”;

外包装箱上的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型号ZY001A-4,生产日期2017年,生产许可证编号XK21-007-01668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微信二维码”,其中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你好,你所购买的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原装正品,品质保证,请放心使用。

全国统一零售价998元。

拆封后,燃气灶产品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附有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生产日期2017年6月5日)各一份,均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使用说明书中亦标注欧派字样,其附注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与外包装产品标签上标注二维码扫描内容一致。

另上述公证书后附的淘宝网页截图显示:店铺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昵称:af19891126,真实姓名罗芝芬,订单信息:订单编号30240971002074885,创建时间2017-06-19,付款时间2017-06-191,宝贝欧派煤气灶双灶嵌入式燃气灶台式液化气家用天然气OUPOINZY001A,价格318元,库存31491件,累计评论5,运单号码663××××8814德邦快递等信息。

原告认为,淘宝店铺“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网页展示产品中使用“欧派”字样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包装箱、产品及使用说明书等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属于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等,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李兴文。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案件侵犯了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淘宝卖家个人相关信息中显示:会员名af19891126、姓名罗芝芬,身份证号码。

另原告明确:1、本案中的公证费用系由公证处批量进行证据保全后收取开具,因此公证费票据金额虽记载为55800元,但分摊计算后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900元;

2、案涉公证书中所涉的吸油烟机产品,原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出诉讼;

3、通过案涉的店铺名称或公证网址已无法查找到案涉淘宝店铺及案涉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即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否为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33号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物流单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案涉淘宝店铺的相关信息,且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罗芝芬销售。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面板及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及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防伪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及产品标签上所记载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所显示的内容均反映案涉产品系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正品的原装正品,结合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二、关于被告罗芝芬、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侵犯原告第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案中原告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罗芝芬在其淘宝网页产品名称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欧派”字样,客观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系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案涉淘宝网店产品名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欧派”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除字形存在差异外,其余发音及含义均相同,结合我国中文呼叫习惯及原告注册商标在厨房用具上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欧派”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罗芝芬在其淘宝网页产品名称、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罗芝芬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罗芝芬、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在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形成“欧派”品牌的固定广告宣传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无论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原告作为同一市场主体的长期经营使用行为,两者之间在不断强化关联的同时已总体提升了“欧派”在厨房用具行业内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原告所使用的“欧派”企业字号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应当认定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从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等放大突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其实质均是欲使用其中的“欧派”企业字号,基于原告“欧派”企业名称在厨房用具行业内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将上述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在相互毗邻区域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对行业内的燃气灶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故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因此,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罗芝芬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其在应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予以知晓的情况下,仍购进上述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罗芝芬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罗芝芬系通过淘宝网络实施案涉的侵权行为,但案中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及侵权链接至庭审时止已未能在淘宝服务平台予以查询,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罗芝芬仍存在持续展示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芝芬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原告“欧派”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罗芝芬通过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范围广且其主营产品均为燃气灶在内的厨房用具;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重合部分;

原告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罗芝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兴文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李兴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李兴文应当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产品;

二、被告罗芝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三、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0元;

四、被告李兴文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罗芝芬负担500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文连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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