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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丹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391刑初271号
案件名称苏丹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丹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9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丹青,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丹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丹青及其辩护人郭毕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丹青从2010年11月11日注册在惠州市惠城区经营个体户惠城区京奥爱蒙家具店,主要销售敏华家具公司旗下品牌的床及床垫。

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刘某到苏丹青经营的专柜,欲订购敏华家具公司旗下的“ENLANDA爱蒙”床架10张。

负责接待刘某的店长经电话请示苏丹青后,与刘某签订了的《订货合约》,并收取了68390元货款,双方约定同年6月3日交货。

苏丹青接到货款后,用电话向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大为家具厂下单购买了10张假冒“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并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23650元货款。

下单后,被告人苏丹青聘请在金海马家私城负责送货的司机李某1及安装工人李某2送货和安装。

2016年6月3日,司机李某1按照苏丹青的指意,开车到东莞市青溪镇大利村大为家私厂,由厂方负责装车10张假冒“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再由李某1将该批货拉运到刘某所指定的送货地点(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德州城)。

李某1到了该地点后与李某2联系卸货和安装,刘某看货后,带领司机李某1和安装工人李某2把货拉到惠阳淡水建曙高尔夫小区5栋901房卸货并安装,安装好一张床和床垫后,刘某发现这批床和床垫与原厂的质量区别较大,拍照取证后通知了敏华厂,敏华厂随即派技术员把这批货拉回敏华厂进行真伪鉴定,并将这批货暂存在敏华厂仓库里。

经敏华厂鉴定,该10张床和床垫是假冒其公司“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

2016年6月13日敏华厂委托公司员工贺某带领被害人刘某到我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苏丹青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6839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苏丹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丹青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丹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1、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主观恶性小;

3、具有自首情节;

4、悔罪认罪,积极退赔;

5、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6、被告人在本地购置商品房具有稳定工作和住所,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恳请法庭依法判处苏丹青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1、关于苏丹青的居住情况的说明原件以及说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

2、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

证明苏丹青在惠州市本地购置商品房,与家人均在本地生活,具有稳定住所和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苏丹青惠州市惠城区金海马家具广场B区一楼A11号经营京奥爱蒙家具店,主要销售敏华家具公司旗下品牌的床及床垫。

2016年5月30日,被害刘某到苏丹青经营的专柜,欲订购敏华家具公司旗下的“ENLANDA爱蒙”床架10张。

负责接刘某的店长经电话请示苏丹青后,刘某签订了的《订货合约》,并收取了68390元货款,双方约定同年6月3日交货。

苏丹青接到货款后,用电话向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大为家具厂下单购买了10张假冒“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并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23650元货款。

下单后,被告人苏丹青聘请在金海马家私城负责送货的司李某1及安装工李某2送货和安装。

2016年6月3日,司李某1按照苏丹青的吩咐,开车到东莞市青溪镇大利村大为家私厂,由厂方负责装车10张假冒“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再李某1将该批货拉运刘某所指定的送货地点(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德州城)李某1到了该地点后李某2联系下货和安装刘某看货后,带领司李某1和安装工李某2把货拉到惠阳淡水建曙高尔夫小区5栋901房卸货并安装,安装好一张床和床垫后刘某发现这批床和床垫与原厂的质量区别较大,拍照取证后通知了敏华厂,敏华厂随即派技术员把这批货拉回敏华厂进行真伪鉴定,并将这批货暂存在敏华厂仓库里。

经敏华厂鉴定,该10张床和床垫是假冒其公司“Enlanda爱蒙”商标的床和床垫。

2016年6月13日,敏华厂委托公司员工贺广炳带领受害人刘某到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8年5月25日9时许,苏丹青到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苏丹青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68390元,取得被害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爱蒙ZNH1.8×2.0米的床架六张,爱蒙ZNH1.5×2.0米的床架四张。

(暂存敏华公司)。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于2018年5月25日9时许,苏丹青到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自首。

3.报案书,内部留言,重要通告,惠城区京奥爱蒙家具店工商注册信息,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订货合约,客户付款凭证。

4.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刘某在惠州市金海马家具商场购买的十张爱蒙床架是假冒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Enlanda爱蒙”的产品。

5贺某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戴某身份证复印件、芝华士经销合同复印件、装修支持附加协议复印件和送货现场照片。

证实贺某炳作为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递交‘惠城区京奥爱蒙家具店涉嫌假冒ENLANDA爱蒙商标案’一案的证据材料。

6.大为家居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大为家居有限公司出具单号为1001674的送货单,发单人黄某。

7刘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订货合同和发票,证明从惠城区京奥爱蒙家具店购买了十张床架,共计6389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手机号码135××××84355的开户资料及2016年6月30日的通话记录。

证实手机号码189××××19133的户主信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

9.调取证据通知书、苏丹青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租赁合同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10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68390元的退款刘某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

11.随案物品移送清单,爱蒙ZNH1.8×2.0米的床架六张,爱蒙ZNH1.5×2.0米的床架四张,都暂存敏华公司。

12.苏丹青开户信息、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

证实经苏丹青指认,2016年6月2日转账23650元的银行流水,就刘某在苏丹青专卖店订购10张爱蒙ZNH牌珍妮花床架后,苏丹青与饶老板交易的货款。

(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中午,我在惠州市惠城区金海马商场一楼芝华士专柜购买了敏华家具公司旗下名为“ENLANDA爱蒙”的床架,和销售员李小英签订了《订货合约》,之后用移动的POS机刷卡支付了68390元,6月3日送货,我发现该商品有可能是假冒的,于是我联系了敏华家具公司的人员,敏华家具公司派专员到我家并将该批家具拉回去鉴定,鉴定结果是:该批家具属于假冒敏华家具公司爱蒙产品的注册商标。

该批家具的外包装什么标签都没贴,只用大头笔在包装箱外面写有规格,我在那张床的床头侧面看到贴有“ENLANDA爱蒙”的标签。

2苏某胜的证言证实,我是苏丹青的弟弟,苏丹青的店从2008年或2009年开始营业至今,是敏华公司的经销商,一直经营销售敏华公司的芝华士产品。

有两个销售员佳旋和陈丽,李小英偶尔来店里布置商品。

爱蒙是敏华公司旗下的产品,是芝华士的曾用名,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敏华公司把“爱蒙”产品的名字统一更名为“芝华士”。

3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惠州市惠城区金海马商场做散工,只要有空,老板苏丹青让我去帮她去给客户安装家具,五月份之前叫爱蒙专柜,之后改成芝华士专柜。

2016年5月30日上午,我去苏丹青柜台那里拿了发票和送货单,之后去德州城帮客户安装家具。

一张床五件套,总共十张床,安装第一张床之后我看到了爱蒙的一个标志。

4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货车司机,2016年6月2日接到苏丹青电话,叫我第二天从东莞青溪镇大利村旁边的工厂拉了一批家私,品牌是爱蒙,我将货拉到了德州城,苏丹青让我联系了安装师傅,由于德州城装不下,我又拉到惠州市惠阳区高尔夫过桥的一个小区。

我帮苏丹青拉过四次货,我不知道家私是什么牌子,都是有包装的,包装外部没有任何标记。

5黄某的证言,是大为家具厂的跟单文员,现在老板是饶志斌,这间家具厂主要业务是生产自己的品牌“爱慕王子”的床架。

2016年5月底的时候,一位姓苏的女客户打电话下单我厂名称为“珍妮花”的1.8米、1.5米床架整套10张。

6月初的一个早上,苏小姐派来的司机拉走了床架。

这批床架发货的时候没有贴标签,只是在包装的箱子里写了规格、颜色和商品名字。

我从2015年7月7日开始上班,入职至今,家具厂大概生产了“珍妮花”(现名为“1602”)50张左右,价格约107500元(单价2150元)这些商品都是苏小姐下的订单。

(四)被害人陈述贺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职员。

2016年6月3日,我公司收到刘小姐投诉反映,她怀疑在惠城区金海马商场芝华士专柜购买的爱蒙床架是假货,要求我公司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是有人冒充我们敏华公司产品进行非法销售获利,这是一起生产、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WNLANDA爱蒙”商品的案件,也是一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惠州市惠城区金海马商场芝华士专柜是我们公司的经销商,专柜的负责人是苏丹青。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苏丹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6年6月份左右,我经营京奥爱蒙家具经营部,只卖敏华公司旗下的爱蒙的床、床垫。

2016年5月份,有两个人来我店里买床说要十张爱蒙ZNH(爱蒙珍妮花)床架,他们急着要货。

我店里没有那么多存货,敏华公司预定也未必能在一周内拿到货,之前有家私厂的业务员来派过名片,说他们工厂能生产与敏华公司相似的货物,于是我打电话找到了东莞市青溪镇的厂家订货,到了交货日期,我就请了一辆货车区拉货和送货。

我是通过电话告诉青溪镇的厂家订货,厂家同意后我将钱通过我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给厂家。

我只要求厂家做出与敏华公司生产的爱蒙ZNH一样的产品。

我本人没有接触产品,所以我认为爱蒙商标是厂家贴上去的。

从青溪镇厂家订货每张2500元左右,从敏华公司进货每张2800元左右。

我有与敏华公司签订经销合同。

由于一直以来都是向敏华公司定期订货,我仓库又没有存货,客户要求交货时间仓促,我就找其他厂家订货。

订货合约写得很清楚,订货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交货时间是2016年6月3日,货物名称是爱蒙珍妮花床架,共十张,合计金额68390元。

我清楚我销售的十张床架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我找青溪镇厂家订货时没有意识到涉嫌犯罪,我弟弟找敏华公司的人员协商,赔偿损失,已经取得敏华公司的谅解。

(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张爱蒙床架的价格是68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丹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苏丹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丹青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丹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爱蒙床架1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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