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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3执118号之一
案件名称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松。

本院在执行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已经清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73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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