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56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男,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典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22号1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蒲小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典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实施销售“贵州茅台酒”商品的行为,被工商管理部门查获扣押的“贵州茅台酒”15瓶,系从被告仓库查获,并非放置于销售场所,且上述酒系特供酒商品,被告于2011年购进后主要用于自用并非用于销售;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为商标许可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并取得赔偿。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贵州茅台酒”字样与第3159141号诉争商标的“贵州茅台”的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而并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第三方生产,故上述商品应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第3159141号构成侵权,因 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扣押查获于被告经营场所内;
虽然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放置于仓库自用、并未进行实际售卖行为,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并未对摆放商品于经营场所内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也未对工商行政部门在其经营场所查获商品来源予以合理解释说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商品经销或货源情况,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中印制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则涉案被诉商品还构成对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侵害,但其所举证据并无法判断产品说明书及其相应印制信息,也无法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该图形商标,故原告要求认定有关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情节、期间、后果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涉案商标的声誉、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四川典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典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典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