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7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国迎,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国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国迎及辩护人梁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麦国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望岗西胜街某号一、四楼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
同年6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等人,并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一批及加工机器七台等物品。
经鉴定,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605个,共价值人民币94698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国迎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麦国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麦国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麦国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国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⒉被告人由于不懂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贪图小利,偶起犯意,同时,被告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⒊被告人是为了生活才参与犯罪。
⒋被告人是当场被人赃并获,假冒产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和严重的后果,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坦白和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麦国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望岗西胜街某号一、四楼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
同年6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等人,并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一批及加工机器七台等物品。
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82个,共价值人民币99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袁某、符某、麦某、杨某、王某、李某、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麦国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关于本案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挎包的数额,经查,部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与正品在型号、款式、质量、价格、颜色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距,就该部分鉴定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国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国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
被告人麦国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麦国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国迎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国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加工机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