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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4643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4643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金三角开发区义乌市福来宝床垫家具厂厂房二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楼小彬。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原告系相关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遂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附图一)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复印纸(文具)、小册子(手册)、书签、笔记本、便笺簿等等。

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笔记本加工、销售(不含印刷)。

2017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0本笔记本,大嘴猴系列、呆萌小动物系列各10本,单价0.37元/本,支付了12.4元(含5元运费)。

当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订单信息及被告的网店页面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网店名称为“创意卡通小本子定制可加logo淘宝赠品可爱小学生作业本厂家直销”的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共有十九个系列款型,价格为0.37元/本至0.22元/本,已售259333本,其中有一款为“大嘴猴系列”。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还对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的收拆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快递包裹内其中十本笔记本进行了封存。

十本笔记本每个笔记本的封面均印有一个卡通猴头形象,共有四款不同的卡通猴头形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笔记本,笔记本封面处所印的卡通猴头形象,其中一款与原告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另外三款分别在原告涉案商标图形卡通猴头的头部加戴了帽子、眼镜、耳麦等饰物(附图二)。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公证书、收拆快递包裹的公证书、封存的笔记本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笔记本,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记本”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量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差异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市乐赛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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