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728号 原告: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22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杰,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与被告罗志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被告罗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4.判令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云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云腾公司(原中山铭富精密模具厂)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专业研发、制造和销售摄影摄像器材,特别是照相机和摄像机三脚架的著名企业,其产品及品牌知名度享誉全国。
原告“云腾YUNTENG”商标于2009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941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机材架、摄影架、照相机(摄影)、幻灯、摄影器具包、闪光灯(摄影)、放映设备、安装投影仪用电轨。
原告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罗志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的“www.taobao.com”平台上以“深圳国际数码商品城”的名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为被告罗志杰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淘宝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罗志杰答辩称,第一,云腾公司提交的实物并非被告罗志杰所售商品,云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庭拆封的物件即为其所收到的商品,相反,就整个交易过程来说,通过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可知,该订单购买人于2018年4月4日收到货物,截至开庭日这段时间里,商品一直处在购买人支配下。
罗志杰对于原告与购买人“王慧雯”是何种关系、原告是否取得此所售商品并不清楚。
况且,所售商品包装简单,极有可能被认为掉包,故仅凭云腾公司的陈述,不能保证当庭提交的实物即为被告罗志杰出售给王慧雯的商品。
第二,罗志杰不存在售假的主观故意且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罗志杰仅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授权的深圳地区代理商“深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现名为深圳市利鑫广电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第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证据证明。
罗志杰只经营一家淘宝网店养家糊口,被控侵权商品进价16元,售价仅19元(含运费),几无盈利,上架晚、销售时间短、销量少,且不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与被告罗志杰的经营收入严重不对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四,结合当庭拆封的实物来看,该产品为正品,并非侵权产品。
通过对比拆封拆封产品与云腾公司提交的商标证,涉案产品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该产品仅是云腾公司同型号产品升级换代前的外观,并非云腾公司所述的侵权产品,因此,罗志杰不构成侵权。
综上,云腾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罗志杰一直合法合规经营,并无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云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云腾公司、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云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证、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中的店铺截图及订单物流截图及证据3涉案订单详情截图,经当庭查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中的实物商品,被告罗志杰、淘宝公司对该实物是否为涉案订单项下发货的商品存在异议。
因该实物为双方争议焦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罗志杰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案订单发生在2018年4月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中的6份送货单及2份收据,根据其上所记载的信息无法直接得出罗志杰从深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打印件,根据庭审中罗志杰所述,案外人深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7日更名为深圳市利鑫广电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该证据上仍加盖有深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而非更名后公章,罗志杰并未给出合理说明,结合该证据的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罗志杰待证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腾公司、被告罗志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中山市坦洲镇铭丰精密注塑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394100号“云腾YUNT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照相机用三脚架;
照相器材架;
摄影架等,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
2009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坦洲镇云腾摄影器材制品厂。
2013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云腾公司。
会员名为“罗志杰7272”的淘宝店铺由被告罗志杰注册并经营。
2018年4月2日,该店铺发生一笔编号为130851841258293030的订单,该订单所示商品名称为“正品228迷你三脚架手机微单支架会议视频桌面三脚架自拍杆支架”,订单实付款19元(含运费6元),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王慧雯,155××××357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819号(菜鸟驿站:0571-88924098),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56874478555。
点击查看“交易快照”,产品信息中显示型号:YT-228等信息。
原告云腾公司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外观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3356874478555,面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同前述订单详情。
拆封该快递包裹,内有三脚架自拍杆一件,其外包装及三脚架自拍杆本身多处使用“YUNTENG”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8年4月2日,会员名为“罗志杰7272”的淘宝店铺发生一笔实付价款为19元的订单,所涉订单商品名称为“正品228迷你三脚架手机微单支架会议视频桌面三脚架自拍杆支架”,该货物由卖家通过申通快递(运单号:3356874478555)发货至订单预留收货地址并已被签收。
原告主张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即为涉案订单所交付的货物,收货后直至开庭前未经拆封。
被告罗志杰则认为快递内物品经过掉包,并非被告罗志杰发货交付的商品。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判断云腾公司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内的物品是否即该笔订单所对应发货的物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从而有效制止侵害其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其目的的特殊性及维权的专业性,其有能力采用公证或其他手段固定相应证据,涉案订单所对应的物品自签收至开庭日的数月期间一直处于购买人支配下,而原告对其收货过程未采用公证或其他手段予以固定,导致双方所争议的快递包裹内的物品是否经过掉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