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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7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初201号 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那洪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田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沃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芭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被告广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芭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宣传平台以及生产和销售的化肥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芭田”文字和“ ”图形的标志,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芭田”文字的企业名称;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化肥商品上享有“芭田”文字和“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芭田”文字和“ ”图形注册商标在化肥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于2006年10月“芭田”文字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化肥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的“芭田”字号在化肥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被告将原告的“芭田”商标及字号登记为企业字号,同时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化肥商品包装、官方网站、淘宝店铺-使用该企业名称及简称,其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且极易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部分“芭田”文字,其实际已经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沃特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芭田科技”商标为合法使用,既非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的芭田商标(注册号为1080052)为普通商标,根本达不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条件;

3.被告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依法在公司网站进行宣传推广,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5.原告主张100万侵权赔偿金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第1080052号“芭田”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第4199066号“ ”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在“肥料”商品上享有“芭田”文字及“ ”图形商标专用权;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自1996年起使用“芭田”企业字号,至今已经22年之久;

3.原告及芭田商标所荣获的部分荣誉及知名度相关证据,证明第1080052号“芭田”文字商标在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在化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16)深证字第172942号公证书;

5.被告官方网站打印件;

6.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2号取证报告;

7.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87号取证报告;

8.营鲅市监商强字(2016)1号决定书、被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部分照片、被告经销商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承诺书;

9.2015年—2017年原告部分发票;

10.原告芭田商品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持续使用芭田商标;

11.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至少为45600元;

12.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及被告注册“芭田”公众号,证明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13.原告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受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的记录;

14.被告申请商标情况及被告销售化肥商品实物照片。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于1996年就开始使用芭田字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其中的驰名商标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距离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跨度长达12年,无法达到证明“芭田”现在仍是驰名商标的目的;

对其中原告从媒体所获的荣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不能达到证明“芭田”商标是驰名商标的目的;

对证据4,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目的;

对证据5,认为不能反映被告网站目前的情况;

对证据6、7,两份取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8,影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后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物照片无法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连续三年使用芭田商标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3,超出了本案举证期限提交,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明企业名称已经依法核准变更;

2、三份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商标许可合同,证明被告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4、芭田科技商标申请文件,证明被告拥有芭田科技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5、芭田科技商标异议文件,证明被告并非恶意注册商标;

6、商标的包装及使用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商标权;

7、保全证据公证书;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停止认定著名商标的通知。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才停止侵权行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其自1996年起开始使用“芭田”企业字号。

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1996年1月29日,原告将商事主体名称由“深圳京石多元复肥厂”变更为“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5日,原告又将“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

以上证据足以反映原告于1996年就开始使用“芭田”字号,对原告出示的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芭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于证明“芭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批复中认定芭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化肥商品上的“芭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芭田公司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先后获得各项荣誉。

因此,对原告享有“芭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确认;

3.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72942公证书和广沃特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反映了广沃特公司在其“芭田农业网”上展示的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带有芭田文字的企业名称,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4.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2017深商协时间戳证字第42号、第87号两份取证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营鲅市监商强字(2016)1号决定书、被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部分照片、被告经销商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承诺书,证明广沃特公司在生产的化肥商品上使用“芭田”字号并销售至多地,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出示的部分发票和实物照片,足以证明原告持续使用“芭田”商标及字号,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出示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出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和商标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1.被告出示的芭田科技商标申请文件和芭田科技商标异议文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通过初审,经查,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最终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

12.被告出示的商标包装及使用证据和(2018)川绵州内证字第276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总局)就“芭田”商标向芭田公司颁发了第1080052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肥料等。

第10800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后有效期又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总局再次就“ ”图形商标向芭田公司颁发了第4199066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肥料等。

第419906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总局作出了《关于认定“芭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0052号“芭田”商标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芭田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芭田”商标及“ ”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会向芭田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芭田”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农肥研发、销售等。

2013年8月7日,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芭田科技”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8月27日受理了商标注册申请并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5年5月20日,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芭田科技”商标通过初审并进行审定公告。

12月1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芭田科技”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

2016年11月25日,芭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刘婷操作深圳公证处的计算机,由公证员刘建峰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阳监督,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证据显示被告在其“芭田农业网”上展示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带有芭田文字的企业名称。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保全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72942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8日,国家商标总局作出了对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的“芭田科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7年6月14日,芭田公司委托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的淘宝网芭田农业店铺销售的肥料进行购买可信时间戳取证,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登陆淘宝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图。

深圳市商标协会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取证,并出具了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2号取证报告。

2017年9月29日,芭田公司委托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的芭田、芭田农业网及四川芭田微信公众号信息进行截图及外部录像取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取证,并出具了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87号取证报告。

2018年1月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4日,广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军向绵阳市绵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刘少军操作绵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公证员游英与公证员助理曲晓婷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证据显示被告在其“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上不再使用带有芭田文字的企业名称。

绵阳市绵州公证处对保全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绵州内证字第2761号公证书。

另查明,芭田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载明公证费600元;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代理费为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080052号、第41990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深证字第172942号公证书,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2号、87号取证报告,(2018)川绵州内证字第2761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广沃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广沃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广沃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沃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应从芭田公司是否合法拥有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广沃特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芭田科技”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芭田公司商标专用权两个方面予以审查。

首先,是对芭田公司是否合法拥有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审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芭田公司系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中10800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并经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现有效期又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第41990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现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芭田公司不仅是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持有的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也未超过注册商标保护期限。

同时,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上来看。

被告虽辩称国家商标总局做出的驰名商标认定距今已12年,无法证明“芭田”现在仍是驰名商标,但本案所涉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均为第1类,包括肥料等项目,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同一类型,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因此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与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无必然联系。

且原告也提供了2001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认定“芭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芭田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芭田”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会再次向芭田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芭田”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限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等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可以合理排除原告芭田公司具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是广沃特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芭田科技”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芭田公司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认定被告广沃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点为广沃特公司使用的“芭田科技”商标是否与芭田公司所拥有的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第二点为广沃特公司使用的“芭田科技”商标是否足以与芭田公司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芭田公司所持有的第1080052号、第41990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肥料等类别,而被告广沃特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含有“芭田科技”商标的产品种类为复合肥料,属于化肥种类,故应认定广沃特公司使用的“芭田科技”商标与芭田公司所拥有的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是在同种的商品上使用。

同时,经过现场比对,被告广沃特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纯硫酸钾型复合肥料化肥产品中,将“芭田科技”字样突出使用在产品的正面,而广沃特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芭田科技”商标文字及图形,在读音、字意与图样上均与芭田公司所拥有的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有诸多相似之处,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广沃特公司生产销售商品的来源与品牌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已足以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最后,被告广沃特公司虽然于2015年5月20日以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芭田科技”商标并通过初审,但在2017年1月18日,国家商标总局已以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芭田科技”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成立为由,正式作出对“芭田科技” 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告广沃特公司在收到国家商标总局的决定并明知“芭田科技”与芭田公司所拥有的第1080052号“芭田”注册商标和第4199066号及“ ”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仍然在淘宝等网站继续继销售标注有“芭田科技”商标的纯硫酸钾型复合肥料化肥产品, 也足以表明被告广沃特公司具有侵犯第1080052号“芭田”文字商标与第4199066号“ ”图形商标的故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沃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经营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引人误认或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广沃特公司的前身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在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点深圳芭田公司的“芭田”商标已注册并持续使用近20年,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广沃特公司在未取得深圳芭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深圳芭田公司的 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名称用于公司注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广沃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农肥研发、销售等,与深圳芭田公司的产品种类和经营范围几乎完全相同。

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芭田”作为字号,还注册了“芭田农业网”“四川芭田”等相关微信公众号,足以使公众在购买产品时对原告与被告的关联性发生混淆或误认,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渊源”或“被告为原告地区经销商”等错误认知。

该行为系被告利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可能对原告产生商业信誉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沃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广沃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芭田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2018年1月8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绵阳市绵州公证处出具(2018)川绵州内证字第2761号公证书也显示,广沃特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已不再使用带有芭田文字的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广沃特公司在更名后也已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化肥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芭田”文字和图形的标志,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该事实表示认可。

因此,应认定被告已主动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在更名后,其微信公众号和宣传平台上仍然未停止使用“芭田农业网”、“四川芭田”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依法应予以制止。

就损失赔偿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芭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因被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广沃特公司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自身因合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为中小型农业化肥生产企业,自身实力不强,并不具有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本案审理前已主动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芭田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知名度和因制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产生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广沃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原告芭田公司诉讼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宣传平台上、以及生产和销售的化肥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芭田”文字的标志和图形。

二、被告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被告四川广沃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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