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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8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83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汤宝华。

被告: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兴华丰食品城109栋9号。

经营者:邱占容,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以下简称兴宏祥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蓬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 (2017)川0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驳回蓬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8年1月19日,中粮公司以金鼎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为由申请追加金鼎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3日同意追加金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蓬莱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刘乃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鼎公司、兴宏祥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蓬莱公司、金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2.判令金鼎公司立即停止在亿招酒水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上停止宣传、招商和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3.判令蓬莱公司、金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4.判令兴宏祥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5.判令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因生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连带赔偿中粮公司损失人民币15万元,金鼎公司因在网站上宣传招商和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赔偿中粮公司10万元;

6.判令兴宏祥批发部就其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赔偿中粮公司损失1万元;

7.判令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兴宏祥批发部连带赔偿中粮公司合理开支1083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费用30元);

8.判令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兴宏祥批发部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12760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上述商标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中粮公司发现兴宏祥批发零售、蓬莱公司和金鼎公司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贴上使用的“WATERWALL”及图案分别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以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标注的“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的“长城庄园”与中粮公司第312760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其有特定联系。

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共同生产,兴宏祥批发部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以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鼎公司还在亿招酒水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上以“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招商、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金鼎公司使用“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与蓬莱公司在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该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粮公司第3127601号商标及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兴宏祥批发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蓬莱公司辩称,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中粮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2.标贴中的图形为经案外人王连忠的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3.“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使用的图形突出的是亭台楼阁,没有树木,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注的信息足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5.蓬莱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蓬莱公司根据金鼎公司提供的标识进行加工,不构成侵权;

6.蓬莱公司享有第6998012号“WATERWALL”注册商标,且“WATERWALL”是指蓬莱市著名景点“水城”,蓬莱公司许可金鼎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7.“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系金鼎公司原经工商登记的名称,属于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名称,企业名称获准登记时间早于中粮公司“长城庄园”商标取得时间,且没有突出使用“长城庄园”,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也可以区分其来源,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对蓬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鼎公司、兴宏祥批发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1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474477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8月7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12760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企业名称于1998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2000年10月9日,中粮长城葡萄酒(蓬莱)有限公司成立,中粮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1995年8月,长城牌干红葡萄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予使用绿色商品标志。

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中占首位。

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于2003年1月-2005年1月被评为3.15标志商品。

2004年11月,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粮公司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14年中华网、华声在线、北京商报报道了长城葡萄酒为APEC提供用酒保障,并介绍了长城葡萄酒作为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独家用酒的情况。

2015年中华网报道长城海岸葡园金装甄选赤霞珠干红2011荣获2015布鲁塞尔国际葡萄酒大赛金奖,同年搜狐网报道长城葡萄酒为2015斯诺克世界杯唯一宴会用酒,人民网报道长城葡萄酒亮相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欢迎宴会,网易新闻报道长城云漠酒庄美乐干红品醇客2015世界葡萄酒大赛摘银。

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中粮公司代理人赵燕、张璇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代文龙、王铁兵到达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镇成白路88号成都华丰食品城109栋9号“兴宏祥酒业”。

赵燕、张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兴宏祥酒业”购买了“WATER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条形码6954556900458)”“WATERWALL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商品条形码6908545682849)”“WATERWALL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商品条形码6908545682801)”等各一瓶。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6861号公证书。

中粮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出30元。

2016年8月18日,中粮公司代理人赵燕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百度分别搜索亿招中国酒水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并浏览上述网站。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89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浏览情况如下:在美酒招商网(www.9928.TV)的企业栏目中选择“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搜索,进入“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主页,该主页有“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介绍及联系方式,在产品展示下方有“代理”按钮,展示的产品中包含名称为“三年窖藏葡萄酒”、公司名称“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产品。

在亿招中国酒水招商网(http;//www.js178.com)进入“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招商页,有“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介绍及联系方式,展示的产品中包含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制造商“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产品。

上述网站上展示的前述葡萄酒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外观一致。

公证购买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酒瓶瓶盖上印有20121031字样,酒瓶正面标贴下方显著位置有“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文字,酒瓶背标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蓬莱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QS370615020372,委托方为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蓬莱市登州工业区,被委托方为蓬莱公司,地址为蓬莱经济开发区××号,电话为0535-5899666。

在“中国商标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查询商品条码6954556900458,显示发布厂家为“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酒瓶瓶贴上部显著位置印有印有“WATERWALL”文字,该文字上下均有简化的城墙图案。

“WATERWALL”文字下方有较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及“外观专利号:ZL2011-30387315.3”。

标贴正中的图案由崇山峻岭中呈圆弧形蜿蜒而出的长城城墙,城墙中部有较为突出的左侧亭台、中部阁楼、右侧房屋组成的图案,该图案向右下部延伸至底部有一亭子,亭子处向左右延伸各有一段城墙。

四、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蓬莱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3430.26万元,登记住所地为蓬莱经济开发区××号。

金鼎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6月26日由“蓬莱黄金搭档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8日变更为“蓬莱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再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8月21日,蓬莱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998012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蓬莱公司与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城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998012号商标以不收取费用的方式许可给后者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蓬莱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蓬莱公司生产葡萄酒,上述两份合同均经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

另查明,案外人王连忠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8××××.3,该外观设计与本案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贴上使用的图形相同。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3年10月27日被终止。

以上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9号、19348号、15080号、15077号、15082号、16069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1465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39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6861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8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实物一瓶,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2011)蓬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2012)蓬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事务数据打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蓬莱酒业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所涉及的第1862916号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本案中蓬莱酒业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王连忠的专利,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粮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1276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蓬莱公司、金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中粮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中粮公司系在2016年9月兴宏祥批发部发现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其对亿招酒水招商网和美酒招商网的公证行为也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为2016年9月和2016年8月18日。

而不应当以“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蓬莱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酒瓶瓶贴上标注了蓬莱公司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同时还标注了金鼎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且蓬莱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备案表也证明双方有委托加工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系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共同生产。

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系兴宏祥批发部销售,故本院认定兴宏祥批发部销售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而亿招酒水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均有以金鼎公司原企业名称“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的介绍及招商代理和产品介绍,能够认定金鼎公司在上述网站实施了宣传招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的行为,但是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鼎公司在上述网站上销售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故不能认定金鼎公司在上述网站上销售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贴上的“WATERWALL”文字侵害了其第70855号图文商标、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

通过比对可知:第70855号商标系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greatwall”文字组合而成,第1968460号商标为“GREATWALL”文字,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的标识仅有“WATERWALL”文字。

本院认为:1.蓬莱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998012号“WATERWALL水城”图文商标,“WATERWALL”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2.“WATERWALL”直译为水城,蓬莱市也确有水城景区。

因此,从整体上看,“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的“WATERWALL”与蓬莱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6998012号商标更为接近,而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贴中部的图案侵害了其第1474477号长城图文商标。

将二者进行比对可知:第1474477号商标由上部的“GREATWALL”文字和下部的长城图案组成。

该长城图案包括蜿蜒于树丛中的由远及近四段长城城墙和四个烽火台组成。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标贴上使用的图案虽没有烽火台,而是在相应的位置设置了亭台楼阁与房屋,标贴顶部则有“WATERWALL”字样。

因此,本院认为,虽“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474477号商标在具体图样上不同,但考虑到第1474477号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其中最为显著的识别性要素为长城,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也使用了长城,并且搭配了树木山林的背景,同时在标贴顶部还印有比较显著的“WATERWALL”字样。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使用的标识使用了与第1474477号商标相近的构图要素,在构图上也使用了下部为图案上部为英文文字的组合,风格亦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蓬莱公司关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使用的标识与第1474477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称不予支持。

蓬莱公司还辩称其使用的标识系使用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王连忠的外观设计专利取得时间晚于第1474477号商标取得的时间,且该专利专利权已于2013年被终止,故蓬莱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蓬莱公司和金鼎公司生产、兴宏祥批发部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金鼎公司还在美酒招商网和亿招酒水招商网上宣传招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

四、蓬莱公司、金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6年,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粮公司主张因“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的“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了中粮公司第3127601号“长城庄园”商标及第70855号长城图文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国内外多种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第3127601号“长城庄园”商标于2003年5月7日初审公告,2003年8月7日注册,“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则为2003年6月26日,晚于第3127601号“长城庄园”初审公告时间。

同时,结合中粮公司曾在2000年10月9日成立中粮长城葡萄酒(蓬莱)有限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作为从事葡萄酒生产的企业,在同区域内已经设立有中粮长城葡萄酒(蓬莱)有限公司,而第3127601号“长城庄园”商标已经获得初审公告的情形下,在企业名称中将中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0855号商标显著部分“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注册“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系金鼎公司,蓬莱公司接受金鼎公司的委托生产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但该行为不与金鼎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中粮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蓬莱酒业公司、金鼎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标识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产品,兴宏祥批发部停止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同时,金鼎公司还应当停止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停止在亿招酒水招商网和美酒招商网上宣传招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酒。

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

鉴于金鼎公司使用“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时间较长,且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较高,本院酌情确定金鼎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而蓬莱公司、金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蓬莱公司、金鼎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但兴宏祥批发部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影响范围有限,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金鼎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金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同时考虑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金鼎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13万元。

蓬莱公司主张其系接受委托生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蓬莱公司系葡萄酒生产商,对中粮公司的商标应当知晓但仍然接受金鼎公司的委托生产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并酌情确定其因与金鼎公司共同生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在7万元范围内与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本院酌情确定兴宏祥批发部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并停止在该产品上使用“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二、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三、被告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四、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五、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就前述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就其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七、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八、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4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45元,被告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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