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初136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小伟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66号,经营者刘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刘垠芳丈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区小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