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4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格斧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3幢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夏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格斧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斧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格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经营一家“大润发惠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超市吊牌、户外广告牌、营业时间指示牌、内部装潢、收银台、价格标签、购物小票、POS单、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格斧隆公司答辩称,其在2017年7月使用“大润发惠民”超市招牌,但于同年10月20日即撤掉了该招牌,并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了“格斧隆”商标。
其系加盟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绍兴开设超市情况,拟证明原告在绍兴市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超市吊牌、户外广告牌、营业时间指示牌、内部装潢、收银台、价格标签、购物小票、POS单、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格斧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了自己的商标及logo,2017年10月20日已将“大润发惠民”的商标拆除。
被告格斧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超市内部装潢图片打印件17张,拟证明现在被告店内没有“大润发惠民”相关字样;
2.广告制作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将店招换下来了,包括店内装潢已变更;
3.苏尔玛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拟证明被告的超市是加盟的,加盟方注册的logo和被告使用的logo是一样的;
4.格斧隆超市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方取证前,即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了“格斧隆”商标。
原告对被告格斧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停止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具体拆除的时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第八条载明门店实际经营面积达7000平方米,合同中甲方并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惠民”的标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出版、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10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康成公司申请,委派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谢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来到位于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招牌显示为“大润发惠民”的超市,李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封存,所购买商品及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李军带回留存。
后该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98号公证书一份。
2017年10月20日,以被告格斧隆超市为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便民电脑工作室为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载明由乙方承揽甲方广告的制作及安装事宜,包括入口处广告牌及其他广告制作,设计制作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现被告经营地址已经更换了招牌为“格斧隆超市”,购物袋上也印制了“格斧隆超市”字样。
另查明,被告格斧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王根,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
零售:卷烟、雪茄烟;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问题用品、通讯器材、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第一类医疗器械、珠宝首饰、初级农产品;
柜台租赁;
国内广告发布等。
原告康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受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格斧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上突出标注“大润发惠民”字样,在其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也显著标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予以酌情确定:1.被告格斧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被告自认其经营的涉案超市规模达6000平方米。
3.被告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4.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现已撤换了店招。
5.原告康成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原告也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格斧隆公司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因被告已更换店招及超市购物袋字样,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格斧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绍兴市格斧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夏 鸿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