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10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昌南路199号。
经营者:孔月勤,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蒋旗,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鸣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鸣雁烟酒店的经营者孔月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鸣雁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鸣雁烟酒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鸣雁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张裕葡萄酒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五强行列。
“张裕”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经过多年经营,张裕系列葡萄酒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3月12日,张裕公司以15元的价格从鸣雁烟酒店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利口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产品上使用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和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鸣雁烟酒店损害了张裕公司商标的市场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鸣雁烟酒店辩称:鸣雁烟酒店没有销售侵权商品,所涉商品来源合法,没有侵权的故意,张裕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相关证据。
请求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裕公司举证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张裕”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情况,予以认定。
2.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予以认定。
3.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予以认定。
4、张裕公司举证的(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5、张裕公司举证的(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6、张裕公司举证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67号公证书及证物。
本院认为,经当庭拆封查看,能够证明被封存的产品购自鸣雁烟酒店。
张裕公司依法有权对“张裕”葡萄酒的真伪进行鉴别,经其鉴别,能够认定鸣雁烟酒店销售的“张裕利口红葡萄酒”系侵权产品。
7、张裕公司举证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元、调查费发票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张裕公司的维权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注册于2009年7月7日,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注册于2005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酒、鸡尾酒等。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以上三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经长期使用,“张裕”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鸣雁烟酒店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孔月勤,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门头名称为“鸣雁烟酒百货”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等字样的证照,史卫康在该店内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利口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河南西华新天地葡萄酒厂),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史卫康使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后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被诉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张裕利口红葡萄酒”字样,其上有城堡形图形商标,背面生产厂家为“河南西华新天地葡萄酒厂”。
综上,张裕公司确认鸣雁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鸣雁烟酒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张裕”字样及“”图形,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商品系侵犯第5595235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鸣雁烟酒店销售该商品但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鸣雁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张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鸣雁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鸣雁烟酒店赔偿张裕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和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鸣雁烟酒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