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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248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4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曹华路38号。

经营者:吴兴云,女,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林,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吴兴云丈夫。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以下简称振兴八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振兴八鲜店经营者吴兴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亚林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海之蓝”第468221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7年5月31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位于东台市头灶镇曹华路38号的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购买了两箱洋河“海之蓝”白酒疑似假酒。

同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依法对上述产品中所剩的11瓶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就涉案侵权商品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2017年6月7日,该酒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结论为“包装偏软、存在色差;

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非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2017年7月3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7]东市监案字第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不仅侵权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八鲜店辩称,其承认有销售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但其并不知道是假酒,主观上没有恶意。

此外,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处罚,且已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7月3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7]东市监案字第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振兴八鲜店销售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扣押的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的酒11瓶,并处罚款3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头灶分局出具市监头调[2017]第0607-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振兴八鲜店全额退还董海涛购酒款1350元并赔偿2700元。

再查明,振兴八鲜店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国产卷烟、日用品、烟花爆竹、食品零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与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振兴八鲜店销售带有洋河、海之蓝字样及立体商标瓶体白酒的行为会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商品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洋河”系列白酒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振兴八鲜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导致的混淆误认程度,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与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振兴八鲜店向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东台市头灶镇振兴八鲜店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李立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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