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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0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初20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投资人:程强。

被告:程强,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依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6611521(“easyjoy”图案、文字)、4683311(“易捷”图案、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没有利用过原告所诉的标识。

涉案“easyjoy”“易捷”字样的标识是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公司石庙杨加油站转让时未清除干净所致,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被告没有利用以上标识的故意。

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的加油站罩棚上没有侵权标识,只有“万达加油站”这五个字,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会给商标相关人造成任何损失。

四、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已经将上述标识清理干净,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五、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汽油柴油,对被告状况了如指掌,从来没有提出过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说明其不认为被告侵权。

六、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

七、被告程强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案)、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易捷便利店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位于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强。

2018年5月30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2018)豫许长证内民字第287-2号《公证书》,证实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便利店门头及货架处擅自安装、喷涂了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第4683311号(“易捷”图案、文字)注册商标标识。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在2018年11月14日本案开庭审理时,长葛市万达加油站已经将店内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清理干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网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保全证据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清理侵权标识的门头、货架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诉权的问题。

原告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同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权成立。

争议焦点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加油站内的便利店门头及便利店内的货架上,均使用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和图案,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便利店系原告经营的误认,进而产生被告加油站系原告经营的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认为其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且被告加油站的前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石庙杨加油站,侵权标识的产生并非其本人所为,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品来源为原告不等于服务提供者为原告,被告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石庙杨加油站遗留下来的标识为自身经营,其主观意图为放任,对于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清除了便利店门头、货架上的侵权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理由是被告侵犯了包括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被告在其加油站以内的便利店实施的侵权行为里不包括对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长葛市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5000元。

四、程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程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程强应当在长葛市万达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被告程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负担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李柯远人民陪审员尹晓兵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        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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