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286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信用代码:91330411060588280B。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创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桥****楼**信用代码:91110106696359432M。
法定代表人:熊英军。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北京京东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展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嘉兴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兴欧普公司、北京创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欧普电器”及“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嘉兴欧普公司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嘉兴欧普公司、北京创展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4.嘉兴欧普公司、北京创展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嘉兴欧普公司、北京创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欧普照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兴欧普公司、北京创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欧普照明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欧普照明公司系“”、“”、等80余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欧普照明公司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
嘉兴欧普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成立,系由殷舷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转型而来。
殷舷曾于2010年因生产假冒“欧普”牌浴霸和集成吊顶两次败诉。
败诉后,嘉兴欧普公司仍然大肆生产销售假冒侵权欧普产品,在消费者中造成严重混淆。
北京创展公司销售假冒侵权商品,嘉兴欧普公司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侵权商品,重复侵权,严重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欧普照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嘉兴欧普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的请求保护权利不明,指出的侵权行为不明。
嘉兴欧普公司自2005年起便开始专业从事集成吊顶生产,使用自有的欧普商标,并在该市场领域中占有优先的市场地位,不存在侵权行为。
而欧普照明公司近两年才开始从事集成吊顶生产,为挤占嘉兴欧普公司拥有的市场空间,欧普照明公司采用指控嘉兴欧普公司商标侵权的方式,其行为并不正当,请求法院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请。
同时,商标侵权纠纷并不涉及到人身权方面,则不适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创展公司未作答辩。
欧普照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所有权人。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424486号商标经过三次转让后方才于2012年转让给欧普照明公司,我方不认为该商标长期使用且还存在知名度。
第7182788号商标的注册人并非欧普照明公司,注册时间也在2012年之后,注册时间较短,我方认为欧普照明公司对该两个商标主张的权利范围存在问题。
证据二,(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所持商标的知名度。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指向的都是灯具,与本案的集成吊顶产品有很大差别。
另第1424486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且当时被认定的主体单位并非欧普照明公司,所以我方不认为当时商标的知名度和历史权益已经自动转给原告。
证据三,打击报告原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发票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欧普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供应给北京创展公司,两被告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打击报告,虽然有第三方盖章的原件,但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我国并没有对相关机关赋予法定的调查权,所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调查报告等同于证人证言。
其余证据并非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与侵权无关,打击报告中所载的电器数量属实,但上述电器属于仓库库存,已存放4年多,北京创展公司并未进行销售。
我方与北京创展公司间确于2018年6月间存在交易,但并非是针对这批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欧普照明公司诉请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
证据四,(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欧普公司在2010年前便存在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后于2015年、2018年接连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确曾在不谨慎的情况下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但现已吸取教训。
上述判决书中所载的原被告、侵权产品均不一致,对本案无参考意义,而且在那个案件中的被告是没有商标权的,而本案中我方拥有自己的六项注册商标,情况明显不同。
欧普照明公司以我方曾侵权便推断我方之后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侵权,该种思路是错误的。
证据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产品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浴霸、照明灯,以及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被查处的事实。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加盖大兴工商分局公章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上述证据真实,在未提供实物当庭比对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渠道等,亦无法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六,视频两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查处过程,与证据三中的打击报告相印证。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摄方系未经法定授权及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其所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其内容的来源、是否编辑剪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同时视频内容模糊、无参照、无人员、无地理位置信息,无其他可信的辅助验证要素,在本案中无证明力,不能采信。
证据七,(2017)呼北证内字第8761号公证书、(2017)呼北证内字第876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相同的产品依然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嘉兴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能力有异议,公证书中所涉商店与北京创展公司无关,也不可据此推定公证书中所涉产品系我方生产,更无法证明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嘉兴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59414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416780号商标注册证、第8509209号商标注册证、第8509210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93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8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第6类建筑材料和第11类电器产品上,嘉兴欧普公司有六项注册商标,我方系对自有商标的正当使用。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嘉兴欧普公司一直在取暖器和照明器具上存在侵权,而该两品类的产品欧普照明公司享有“欧普”商标专用权,嘉兴欧普公司并不享有商标权。
虽然第1594144号商标包括小型取暖器,但与我方主张的取暖器是不同的商品,另外几个英文和图形商标,本案并没有指控侵权。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商评委商标行政程序中商评委已经确认嘉兴欧普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对自身注册的“欧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正当使用。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述决定并非终局结果,欧普照明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将会采取后续措施,且上述决定中也对第4416780号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部分撤销。
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CCC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嘉兴欧普公司较早生产集成吊顶等电器,有着优先占领市场的优势。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信息恰恰证明嘉兴欧普公司存在历史侵权情况。
对个转企证明、浙江省政府意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致使个转企的一个情况说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对CCC证书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嘉兴欧普公司在2005年之前便从事集成吊顶领域的生产。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四,欧普照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在集成吊顶生产领域属于后来者。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2017)京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利用原告在照明商品领域的一定市场知名度来挤占我方已获得的优先市场地位,实际构成反向混淆。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普照明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该案正在中止执行中,北京高院已经决定再审。
且上述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涉产品不同,嘉兴欧普公司所述的反向混淆亦是不成立的。
证据六,商标档案打印件十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核定商标审查,明确对于集成吊顶商品做整体描述时,将集成吊顶商品归类于第6类金属建材或第19类非金属建材,与第11类电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集成吊顶划分至第几类商品并非至关重要,判断商品类似是通过多种因素决定的,本案仅对取暖器及照明器具提起诉讼,并非针对集成吊顶整体。
证据七,(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已就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提起过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公证书所涉案件已经于2015年审结并执行完毕,本案为新的侵权行为,嘉兴欧普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依职权,向大兴工商分局调取北京创展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证据材料,大兴工商分局出具《回复函》及光盘(内含2张照片)各一份,其中《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北京创展公司库房内存放的取暖换气器具47台和照明器具40台,外包装标有“欧普”注册商标,经查,上述商品是该公司于2014年6月从嘉兴欧普公司购进,是积压存货,已经不再销售。
现场中上述取暖换气器具和照明电器堆放在库房最内侧,外包装箱污损,外包装箱写明制造商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未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正在销售上述商品,我局为了提示经营者杜绝上述商品流入市场,对该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该公司不能销售上述商品。
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有、两个标识,侧面印有、标识,并标注制造商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创展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欧普照明公司提供证据一、二,嘉兴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予以认定;
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五、六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予以综合评判;
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所涉144号民事判决书与嘉兴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予以综合评判;
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所涉其余证据、证据七,嘉兴欧普公司提供证据二、五、六,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9479104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经续展自200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欧普照明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中山欧普公司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2005年9月,广东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欧普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中山欧普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8日,中山欧普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位;
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4年1月,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10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出具1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年6月20日,欧普照明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欧普照明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20日于江苏省苏州新区横塘滨河路苏福路路口远发金屋家居装饰广场4楼-南24店铺购得方灯和碳纤维电器各一个,共计600元。
从公证书中该两款产品图片可见,一款为OP300D型号的照明电器,另一款为OP600HLED-11型号的取暖器,外包装正面、侧面印有、标识。
苏州中院以嘉兴欧普公司生产销售的公证书所涉产品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为由,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60000元。
2018年6月5日,大兴工商分局在北京创展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路××号地铁线交汇处北10米的仓库内发现存放的取暖换气器具47台和照明电器40台,外包装印有、、、标识,制造商标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创展公司于2014年6月从嘉兴欧普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后积压在库房最内侧,现外包装箱污损,未有证据表明正在销售。
大兴工商分局为提示经营者杜绝上述商品流入市场,向北京创展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不能销售上述产品。
第1594144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第4416780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锁、树木金属保护器、铜、铝塑板、车辆紧固用螺丝、集装箱,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第8509209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炉、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8509210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隔板、檐板金属嵌条、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梁、金属简易小浴室,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6823493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檐板金属嵌条、金属梁、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简易小浴室,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第6823485号商标由嘉兴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照明灯、灯泡、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嘉兴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系嘉兴欧普公司转型前身,成立于2005年4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殷舷,经营范围与转型后的嘉兴欧普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注销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
北京创展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办公产品、家居装饰、装饰设计、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欧普照明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创展公司、嘉兴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侵害,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大兴工商分局出具的《回复函》及所附照片,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五,可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照明电器和取暖换气器具。
其中被诉侵权照明电器具有照明功能,应与第142448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取暖换气器具兼具取暖、换气功能,应与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浴用加热器)属同种商品。
因无法核实被诉侵权取暖器具是否兼具照明功能,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与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欧普”字样,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第7182788号商标及第14244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嘉兴欧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生产,即便是其生产,其使用了自有的第1594144号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欧普照明公司已就相同事实起诉,苏州中院作出了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系重复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15941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灯等照明器具,故嘉兴欧普公司在被诉侵权照明器具上标注该商标,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明显不当。
且该商标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构成、读音相同,与第142448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读音一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嘉兴欧普公司在被诉侵权照明器具上标注“欧普”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第15941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小型取暖器属于商品服务列表第十一类第1111组,该组产品仅具取暖功能,并不具备换气功能,而被诉侵权取暖换气器具从功能及外包装上所贴附的产品外观图片可知,更近似于第十一类1109组C110053浴霸产品,故嘉兴欧普公司在被诉侵权取暖换气器具上标注该商标,亦属于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
且该商标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构成、读音相同,与第142448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读音一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嘉兴欧普公司在被诉侵权取暖换气器具上标注“欧普”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嘉兴欧普公司,嘉兴欧普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注的商标、图案、网址均系其所有,结合大兴工商分局查实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的事实,在嘉兴欧普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嘉兴欧普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苏州中院曾以213号公证书为主要侵权依据作出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兴欧普公司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并赔偿损失,本院结合213号公证书、1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主要侵权事实,发现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侵权产品为OP300D型号的照明电器及OP600HLED-11型号的取暖器,而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未明确产品型号,但其中被诉侵权照明器具共47台,被诉侵权取暖换气器具共40台,且从现场照片可知,共涉及“取暖器”、“取暖器具”、“取暖换气器具”多种名称,630×265×350mm、670×255×370mm、630×235×347mm等多种尺寸的产品,故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即便可能有部分和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侵权产品重合,却仍有部分与之属不同产品,故无法作为同一标的物认定,相应欧普照明公司的起诉,亦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嘉兴欧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大兴工商分局查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正在销售,但北京创展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销售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等的商贸公司,其从嘉兴欧普公司购进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其目的应是为了销售,且从2014年6月进货至今不排除其对外销售的可能,故在北京创展公司未就其大量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作出其他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创展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该行为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欧普照明公司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北京创展公司、嘉兴欧普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大兴工商分局已向北京创展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嘉兴欧普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嘉兴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北京创展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创展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北京京东创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由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创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