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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申317号
案件名称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兴路**之一。

经营者:庄珠琴,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庄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永生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奕庄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华奕庄园公司用其他方式可以送达,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审法院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视为未对华奕庄园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华奕庄园公司未参加诉讼,有关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酒是华奕庄园公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中中粮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酒是华奕庄园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既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涉酒是华奕庄园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华奕庄园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原审认定案涉酒是华奕庄园公司生产,理由是中粮公司提供的购买的案涉酒瓶印着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恰恰说明销售者侵害了华奕庄园公司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权利,销售者依法应赔偿华奕庄园公司。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华谊庄园公司提供华夏庄园注册商标内容查询,能证明2018年1月,中粮公司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华夏庄园注册商标案正在审查中,中粮公司尚未提供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

原审未查明中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华奕庄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奕庄园公司原名称为高密华夏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情况下,应单独立案审查,且即使企业名称对注册商标造成侵权,也仅是企业改变名称即可。

本案中中粮集团华夏庄园注册商标多年未用,且华夏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晚于高密华夏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2006年,华奕庄园公司原名称为高密华夏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中粮公司造成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奕庄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华奕庄园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华奕庄园公司对中粮集团起诉侵权一事是完全知晓的,其有意拒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在经公告传唤后又拒不出庭,应当承担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1.中粮集团在起诉状中提供了华奕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华奕庄园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以及华奕庄园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所留的电话,在本案的诉前调解过程中,相关调解人员已经通过上述电话和华奕庄园公司进行过沟通,华奕庄园公司完全知道被中粮集团起诉一事。

2.永生副食商店是华奕庄园公司的经销商,其接受了原审法律文书,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判决生效后主动联系中粮公司,履行了判决。

其必然会与华奕庄园公司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沟通和联系。

3.2013年6月,中粮公司曾经就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也是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最终法院判决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华夏庄园”文字。

在该判决生效后近四年的时间里,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变更企业名称。

恰恰在中粮集团再次起诉侵权后,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主动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奕庄园公司,这一行为恰恰承认了其知晓其再次被中粮集团起诉一事。

(二)华奕庄园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案涉产品系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

1.案涉商品的商标标识上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产品条形码及海之恋商标均与高密××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完全相符。

可以证明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被诉案涉产品的生产者。

2.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设有店铺,该店铺展示了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华夏庄园”系列葡萄酒,间接证明了华奕庄园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被诉案涉产品。

3.华奕庄园公司具有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华奕庄园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企业,对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的市场知名度是完全了解和知晓的,其原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设立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08年设立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有意突出使用“华夏”、“华夏长城”、“华夏庄园”等字样,具有攀附和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四)“华夏庄园”注册商标是中粮公司“华夏”系列商标之一,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第二款葡萄酒是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铺,永生副食商店使用“高密华夏”用于描述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华奕庄园公司将中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线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奕庄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生副食商店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法院已经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华奕庄园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收到传票等资料,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担后果。

(二)原审中华奕庄园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也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问题,华奕庄园公司应为自身未参加庭审的事实承担后果。

(三)华奕庄园公司认为中粮公司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商标应当举证证明。

(四)永生副食商店并无侵犯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中粮公司诉称的侵权商品是永生副食商店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永生副食商店主观上没有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五)中粮公司要求永生副食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且严重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要求永生副食商店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按照华奕庄园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因“收方拒收”被退回,原审法院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对华奕庄园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华奕庄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审核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后认定相关事实,程序并无不当。

华奕庄园公司主张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其未参加诉讼,有关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在华奕庄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案涉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华奕庄园公司前身的全称和地址,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一致,而认定案涉商品系华奕庄园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华奕庄园公司现提交的EMS面单回执仅仅能够证明华奕庄园公司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检举信,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葡萄酒系他人假冒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

华奕庄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酒是华奕庄园公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奕庄园公司提交的“华夏庄园”注册商标详细内容查询亦不足以证明中粮公司“华夏庄园”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

原审法院根据商标注册证、订单详情、“1688快照”、网页截屏打印件、中粮公司购买取得的葡萄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中粮公司系第7859363号、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永生副食商店的销售行为,华奕庄园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奕庄园公司将中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这一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因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华奕庄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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