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连喜,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长山,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侯马浍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董事长。
被告:吕福春,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连喜诉被告史长山、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旺龙神农公司)、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刘磊,被告史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被告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被告吕福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旺龙神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8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连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刘磊,被告史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被告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旺龙神农公司、被告吕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ZL200610090908.1号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旺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公司(其时已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无效;
2.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原告王连喜所有。
3.被告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连带赔偿原告王连喜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连喜于2006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
王连喜原系山西侯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霸王公司)和侯马欣益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欣益公司)的控股股东。
因王连喜2008年3月与史长山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两公司转让给史长山,因而同意史长山使用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年费由史长山代缴。
但近期王连喜发现史长山通过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以及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名,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史长山名下。
而后史长山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旺龙神农公司名下,而后旺龙神农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再次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名下。
旺龙神农公司由山西旺龙公司更名而来,旺龙集团公司由欣益公司更名而来,旺龙神农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均由史长山实际控制。
涉案专利权变更事宜均由吕福春协助办理。
综上,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的行为侵占了王连喜的涉案专利权,侵害了王连喜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王连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长山辩称:1.王连喜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自2008年3月王连喜与史长山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简称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到2011年7月涉案专利权最终转移至旺龙集团公司,且旺龙集团公司一直生产、销售涉案专利药品,对此王连喜是明知的,但其于2015年才起诉,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2.王连喜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史长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08年3月,王连喜及案外人芦胖子将其二人持有的欣益公司和霸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史长山,同时商定将登记在王连喜名下的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权一并转让给史长山。
为此王连喜与史长山于2008年3月5日就两项专利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
王连喜及芦胖子与史长山于2008年3月6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史长山取得欣益公司和霸王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两项专利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国家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在专利局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王连喜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史长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史长山并未侵犯王连喜的合法权益。
3.在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后,史长山派人于2008年4月在专利局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
因合同第4条约定:“本转让签字生效后,由乙方(史长山)负责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甲方(王连喜)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
因此,史长山在专利局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再需要王连喜授权委托,变更登记行为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王连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旺龙神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旺龙集团公司辩称:1.同意史长山的答辩意见。
2.旺龙集团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综上,王连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吕福春辩称:与涉案专利权转让相关的文件均由史长山一方准备完毕才交至吕福春处,吕福春仅协助办理专利转让相关流程事项,并无任何侵权行为。
王连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连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4份证据:证据1系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系涉案专利说明书,证据3系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涉案变更协议等,证据4、5系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证据1-5用以证明王连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通过伪造变更协议侵占了王连喜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6系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证据7系涉案专利的收费信息检索结果,证据8系北京东方昭阳专利咨询服务中心工商公示信息,证据6-8用以证明吕福春协助办理涉案专利权的变更手续。
证据9系旺龙神农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0系旺龙集团公司工商信息,证据11系旺龙集团公司工商档案,证据9-11用以证明旺龙神农公司由山西旺龙公司更名而来,旺龙集团公司由欣益公司更名而来,且史长山为旺龙神农公司和旺龙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12系霸王公司的相关财务票据,用以证明王连喜多份真实签名的样态。
证据13系(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系14一张借条,证据13-14用以证明史长山曾利用仿冒王连喜签名的借条赖账。
针对王连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史长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11、13-14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外,涉案专利权的转让与吕福春并无关联,史长山并非山西旺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史长山陆续退出了旺龙神农公司和旺龙集团公司。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旺龙集团公司和吕福春的质证意见同史长山的质证意见。
史长山依法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系王连喜与史长山签订的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据2、3、4分别系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1-4用以证明王连喜与史长山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后,史长山依据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涉案专利权转让手续,史长山为此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证据5系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据6系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7系山西旺龙公司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据5-7用以证明史长山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8系《药品注册证》《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用以证明王连喜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证据9系史长山的身份证。
证据10系(2016)晋10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2014)侯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连喜与史长山曾多次发生股权和债务纠纷并进入诉讼,且在相关诉讼中王连喜曾对自己的签名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系王连喜真实签名。
针对史长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王连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王连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
认可证据2、6、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3-4、8-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上王连喜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但该份证据并未被法院采纳。
王连喜认为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之间的转让并非善意转让。
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旺龙集团公司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系旺龙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2系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的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据3系《发明专利证书》,证据4系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系旺龙集团公司缴纳专利年费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旺龙集团公司依法受让涉案专利权,且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针对旺龙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王连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旺龙集团公司是善意受让人。
史长山、吕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应史长山的申请,旺龙集团公司员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
王某称,其于2008年4月作为霸王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协助山西旺龙公司的副总蔡泉泉前往专利局办理涉案专利权人的变更,关于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泉泉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
王某称,办理变更时带着专利权转让合同、身份证及专利证书,法庭询问其是否见过涉案变更协议,王某称没有印象了。
法庭又问其当时有无将专利权转让合同提交给专利局,王某称不清楚,具体是由蔡泉泉在办理。
针对王某的证言,王连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王某现在旺龙集团公司担任高级职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在办理转让时具体提交了何种材料,故其相关陈述没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王连喜本人称,其助理姜存敏告诉他,去办理转让事宜的是小潘,不是王某,王某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
2016年8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王连喜申请对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2017年1月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了涉案变更协议。
2018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2018年5月21日的询问过程中,史长山申请对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鉴定,双方同意由前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王连喜与史长山共同确定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及曲沃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书面材料中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为样本。
2018年5月22日,本院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并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
2018年8月2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137-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137-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2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连喜”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王连喜认可第1号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第2号鉴定意见的结论。
理由是,王连喜与史长山之间曾经有过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借条上的“王连喜”签名是否系王连喜本人书写,亦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亦显示是王连喜本人书写,但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史长山的行为违背常理,不合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交易习惯,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故未支持史长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情形与之类似,虽然第2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王连喜书写,但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史长山、旺龙集团公司认可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并认为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王连喜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且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90908.1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王连喜。
签字时间显示为2008年3月5日、签字双方显示为王连喜(甲方)与史长山(乙方)的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王连喜自愿将涉案专利权在转让其持有的霸王公司股份的同时,无偿转让给史长山享有,史长山同意受让。
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转让合同签字生效后,由史长山负责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
2008年4月11日,史长山一方前往专利局办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专利局依法备案的著录项目变更材料中包含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记载的联系人为吕福春。
涉案变更协议上记载有“原专利权人王连喜同意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史长山”的内容,并有“王连喜”和“史长山”的签名。
涉案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由王连喜变更为史长山。
史长山一方缴纳了涉案专利2009年年费。
2010年3月10日,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史长山自愿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享受。
涉案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0日经核准由史长山变更为山西旺龙公司。
山西旺龙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2010年年费。
2011年3月10日,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山西旺龙公司自愿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旺龙集团公司享受。
合同上加盖有“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公章。
涉案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0日经核准由山西旺龙公司变更为旺龙集团公司。
旺龙集团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2011-2016年年费。
史长山和旺龙集团公司均确认,前述史长山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以及山西旺龙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旺龙集团公司,这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
史长山认可其在2009年之前是山西旺龙公司的总经理。
旺龙集团公司称2011年3月10日其与山西旺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时,山西旺龙公司系旺龙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故此次转让系无偿转让。
二、与霸王公司、欣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关的事实2008年3月6日,王连喜、芦胖子与史长山签订关于霸王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
合同第一条约定,王连喜系霸王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68.29%的股份(合人民币3877万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王连喜自愿将自己持有的上述股份全部转让给史长山。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款为7780万元。
支付方式为:1、史长山向王连喜支付现金40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
2、史长山变更为霸王公司股东后负责清偿该公司债务7380万元。
史长山清偿的7380万元债务,从史长山接受霸王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手续之日,开始支付本息。
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史长山即享有霸王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王连喜不再为该公司股东。
同日,王连喜、芦胖子与史长山签订关于欣益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二)。
合同约定将王连喜与芦胖子在欣益公司所持有的77.46%、22.54%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史长山,转让价款2000万元。
2016年6月7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608号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王连喜与史长山在履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即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一、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连喜遂将史长山等人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以王连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史长山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王连喜的诉讼请求。
后王连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史长山向王连喜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就本案四方(王连喜、史长山、张英杰、蔡泉泉)再无任何纠纷;
付款方式为:人民币2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
第二次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之前支付;
第三次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之前支付。
协议达成后,史长山于2013年11月9日分三笔将第一次应支付的30万元和应承担的17500元诉讼费打入王连喜的账户。
三、王连喜与史长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实第608号判决同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史长山提供出具于2008年3月26日的收条,要求王连喜清偿史长山于2008年3月26日为其垫付的250万元及银行利息。
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史长山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整)用于垫付临汾市尧都区城郊信用社利息款。
收款人:王连喜证明人:张光良2008年3月26日”。
王连喜否认该收条由其所签,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上“王连喜”的签名予以鉴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上“王连喜”的签名为本人书写。
针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史长山的自述和他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不合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交易习惯,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排除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对事件的陈述是否完整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史长山的诉讼请求。
史长山不服,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60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史长山提供的其将250万元存入史长山本人账户并取出的证据及侯马市人民法院对张关良陈述所做的笔录也不能证明王连喜收到该笔钱款,且王连喜对此予以否认,史长山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驳回史长山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四、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旺龙神农公司系由山西旺龙公司2010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而来,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史长山,2009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史长山变更为蔡泉泉,现法定代表人为董生。
2008年3月16日,欣益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由王连喜变更为史长山,申请股东由王连喜、芦胖子变更为史长山。
2008年6月30日,欣益公司申请其法定代表人由史长山变更为张英杰,申请股东由史长山变更为史长山、张英杰。
2010年12月22日,欣益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旺龙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本案诉讼提起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中,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三次转让行为无效并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其主张的是对涉案专利的支配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
并且,对于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因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王连喜并无从知晓涉案变更协议的内容,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连喜在起诉日的二年之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由其本人签字的涉案变更协议的存在。
因此,本院对史长山、旺龙集团公司关于王连喜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及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基于史长山一方作为受让人向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因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由王连喜委托他人代为书写,故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并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连喜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证人王某虽称关于去专利局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泉泉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但其该陈述系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史长山主张,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
对此本院认为,第2号鉴定意见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退一步说,即便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真实签订并成立,是否完成专利权转让也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存在会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
即,王连喜在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时有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涉案专利权在王连喜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不意味着王连喜同意在不征求其本人意见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其在转让变更手续中签名。
因此,本院对史长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鉴于史长山2008年5月9日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故其对涉案专利无处分权,其于2010年5月20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王连喜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史长山亦无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同理,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
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无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山西旺龙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1日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故2011年3月10日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理应由旺龙神农公司签署并加盖旺龙神农公司公章,而非由山西旺龙公司签署并加盖山西旺龙公司公章。
但是,考虑到一方面,旺龙集团公司确认2011年3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时,山西旺龙公司(旺龙神农公司)系旺龙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另一方面,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神农公司实为同一主体,故本院认为,不论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应出于山西旺龙公司(旺龙神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旺龙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
对此本院认为,史长山曾为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欣益公司(后更名为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龙集团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系旺龙神农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上述特定关联关系,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应当知道转让人取得涉案专利权存在瑕疵,且上述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因此,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鉴于前述三次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故涉案专利权应回归到转让之前的权利人处,即王连喜处。
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有关,但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
三、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王连喜主张被告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连带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首先,因在案证据仅能表明吕福春在涉案专利权转让过程中从事了事务性协助工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吕福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涉案专利转让事宜,故吕福春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吕福春承担赔偿合理支出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综合考虑王连喜在本案中的取证情况、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等,本院对王连喜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五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合理支出由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第ZL200610090908.1号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即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第ZL200610090908.1号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现归原告王连喜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长山、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连喜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史长山、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史长山、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