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849号 原告:洪婷婷,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之2负**,**之2-7首层,**之2第2-4自编第****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殿涛。
原告洪婷婷诉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1月19日,原告洪婷婷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殿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63050××××.8号的“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1、2合并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63050××××.8号的“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50××××.8,名称为“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仅是贸易公司。
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在得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之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63050××××.8的“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略似长方形形状,主要由框架、灯体组成;
框架顶边和外侧边外凸并相连,形成L形边界;
框架表面靠近外侧设置圆孔,圆孔周围凸起;
框架表面靠近里侧设置Y型凸条,Y型凸条横向排列;
灯体为Y型,安装在Y型凸条上,并横向排列成灯组,灯组整体为鱼骨形状;
框架表面在其余凹陷部位设置扁平状的六边形底纹。
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峰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吕益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永康市城西新区××路的中通快递公司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码为780××××0563),拆开查看,内有灯具两套及票据一张,将物品重新装入包裹内,封存后交吕益峰保存。
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阿里巴巴网站,登陆后点击“已买到货品”项下146577058831917905号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的信息相符。
点击上述订单内的宝贝链接,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00元至210元,详细信息项下显示“加工定制:是”,店铺页面右侧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点击该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档案”,显示“被告经销批发的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营业执照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1672号、1875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证明、(2018)浙台正证字第1672号、1875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两款灯具,原告主张其中商品名称为“OT-思域鱼骨流转”、商品编码为1947的一款灯具侵害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一致,构成相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0××××.8的“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ZL201630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行车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构成相同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认为涉案店铺侵权产品页面详细信息项下显示“加工定制:是”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则辩称其仅为销售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被告公司档案中亦介绍被告系经销批发的畅销消费者市场,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包含批发、零售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50××××.8的“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婷婷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洪婷婷负担886元,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原告洪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灯峰造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