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18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为与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被告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当庭撤回);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其他损失费用55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500元),合计105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
2016年4月1日,原告独立设计创作的外观设计作品“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通过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6年8月3日,原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专利局经公告生效,取得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10××××.X。
该作品已许可他人使用。
2017年1月13日,原告经公证确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网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复制了原告作品的糖盒在其网店进行大量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无视我国法律和商业道德,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和专利权被许可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兴公司辩称,一、原告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被告已举证证明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已在原告2015年9月20日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2、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区别点在于:两幅图案的整体布局不一样;
两幅图案中的花枝的线条、叶片数量、叶片的交叉、形状均有明显区别;
两幅图案中的花的形状、花片的形状、数量也有明显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由吴锐提供,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对吴锐的侵权行为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进行了处理。
原告是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第10、23页的内容显示被告的联系电话为151××××3635,销售部总经理为吴锐,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吴锐提供,而吴锐在2017年3月30日前的侵权行为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评价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的侵权行为不能再重复评价和处理,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锐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被告已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已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明确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要求商户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
被告也尽到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维护平台进行投诉,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已及时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志军、被告锐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63010××××.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2017年1月13日,根据沈志军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在该公证处,由袁素良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栏里输入“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相关链接,进入“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店铺主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司介绍”中显示有“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是喜糖铁盒、礼品盒、马口铁、冲床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
点击该页面中的相关商品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0.3元至0.45元,8450个成交,1条评价,品牌为“锐兴包装”,并显示有多个可售。
点击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500个,支付163元。
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有锐兴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成立日期2014年7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礼品盒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吴兴。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3号公证书。
同年1月16日,根据沈志军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和茂大厦,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收取了“中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公证员对收取该包裹的地点和过程进行了拍照,袁素良将上述包裹搬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该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和茂大厦709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和快递单进行拍照,袁素良在该办公室现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袁素良的要求进行封装,一个为一组,共封装三组,封存完毕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物品、未封存的物品、快递外包装以及粘贴在快递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均交由袁素良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沈志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锐兴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锐兴公司系涉案1688店铺的经营者。
沈志军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沈志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糖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锐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沈志军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锐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沈志军要求锐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沈志军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沈志军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沈志军要求锐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志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锐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沈志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沈志军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锐兴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沈志军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977元,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
原告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利辛县锐兴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