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25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乐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国际商贸城5F-013、5F-014、5F-015(托管1365)。
法定代表人:陈仁青。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乐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义乌市乐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为“判令义乌市乐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