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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欢与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441号
案件名称周欢与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欢;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41号 原告:周欢,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1单元2503室c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欢与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周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侵权产品”是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名称为“车载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3××××.4。

原告将涉案专利授权上海驻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载空气净化器并销售,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义乌市开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卓公司)购买所得,双方签订了正规购销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2.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销售时间短,销量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ZL20153043××××.4号“车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车载空气净化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该专利产品整体呈类似甜甜圈造型,中间设有通孔,正面圆环整体向上拱起,底面呈扁平状,底面外轮廓设有一圈凸起。

第ZL201730439906.8号“除味器(甜甜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开卓公司。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6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1730439906.8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7年12月1日,开卓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甜甜圈除味宝,规格为DC5V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登陆后以98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对应页面显示该产品月销量433,累计评价214。

2018年2月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单号888147010048797076),包裹面单显示寄件人为徐贤泽,联系电话为153××××0514,寄件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义乌××号楼西侧2楼。

拆开查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产品底面标签上标注“甜甜圈除味宝、型号CZ-CW01、规格DC5V 开卓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子出版物)、工艺品、服装、日用百货等销售。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8)沪东证字第807、163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第ZL201730439906.8号专利证书、第36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购销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开卓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纺织品、家庭用品、塑料制品销售。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显著,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3××××.4号“车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载空气净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虽在侧面的USB接口、按钮、指示灯的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均与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与开卓公司住所地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支付合理对价从开卓公司购买后,由开卓公司代为发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3××××.4号“车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周欢负担4400元,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原告周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台州市迈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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