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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680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680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扶贫市场**。

经营者:顾学莲。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号,使用在地6类锁商品上。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15026号证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长新街扶贫市场1号的“保真日杂五金电料百货商店”,以18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三环锁362型号6把,并取得收据一张,同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经营者顾学莲,经营场所为长春市宽城区扶贫市场**,成立于2009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挂锁6把。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挂锁上使用了与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18元,差旅费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3629号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对取得的实物等证据进行了封装,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出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挂锁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4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宽城区保真日杂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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