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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2民初12133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13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徐西江。

被告: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 经营者:胡江望。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喀玛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与被告喀玛多超市的经营者胡江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牌轩路50号经营一家“大润发时代”超市,超市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超市LED显示屏、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根据被告的标识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上述侵权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喀玛多超市答辩称:收到诉状后,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不存在侵权故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2017)沪徐经字第177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被依法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再次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8日,公证人员及李军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中心幼儿园对面招牌显示为“大润发时代”的超市,李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李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照片显示:店铺门店招牌为“大润发时代”,购物小票抬头为“大润发时代”,塑料购物袋外观印有“大润发时代”标识。

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牌轩路50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水果、蔬菜、冷鲜肉、鲜活水产、针织床上用品、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上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被告当庭表示其他侵权物品也已进入整改程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等物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文字。

其中在超市招牌、购物小票上使用的标识中虽然字体、大小无区别,但“大润发”三个字为臆造词汇,“时代”为常用词汇,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关注,“大润发”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理,被告在购物袋上使用的标识中“大润发”三个字明显大于“时代”两字,属于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招牌、购物袋以及购物小票上使用的“大润发”在字形、读音上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法应认定为相同标识。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案中: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彼时涉案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及俗称的超市零售领域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且“大润发”系臆造词汇,显著性强,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喀玛多食品超市负担142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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