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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森盈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028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森盈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海市森盈眼镜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0280号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赤塘新村****。

法定代表人:孙晗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经营者:周益伟,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致力于开发生产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公司成立后,创立自己品牌“福视达”眼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福视达”商标,注册有限期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商标注册号:第16884101号。

原告自创立“福视达”眼镜后,经过原告的经营,市场认可度极好,销售量大。

但被告无视法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福视达”眼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福视达”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却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

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眼镜(截止)。

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眼镜制造。

2017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点击“2017跑江湖地摊眼镜自动变焦智能老花镜福视达智能眼镜批发”产品链接,购买眼镜5副,加运费共花费15.02元。

该产品链接的销售页面显示的单价为0.8-1.8元,318副成交、10条评价。

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两次公证,并聘请了律师。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在镜腿上标注“福视达智能眼镜”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福视达”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经营者:周益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经营者:周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被告临海市森盈眼镜厂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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