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2民初4568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九龙城休闲购物广场**经营者:齐彩红,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李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创始人经过多次的尝试和研发,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至今全国已有4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
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将“泰芒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和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获得使用该“泰芒了”商标使用权。
据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合同,其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被告并向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59800元,足以让被告相信涉案商标使用权属于该公司,因此被告不知道该商标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在得知原告享有该商标权后立即停止使用,随后与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涉,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情况和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6年6月起,原告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7年4月7日,被告经营者齐彩红(乙方)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酸奶与牛、泰芒了项目形象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98万元,包括技术费、咨询费、服务费、培训费、新产品开发费等;
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4000元,等等。
2017年5月2日,齐彩红注册成立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九龙城休闲购物广场**,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饮品服务。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至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称调查发现有些单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授权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6日,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威海市大庆路53号九龙城K4-04泰芒了,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李红梅花费20元购得“饮料”一杯(支付宝付款并截图);
李红梅对现场场景进行拍照。
因食物不宜封存,公证人员将食物取出,仅保留含杯套、包装袋,李红梅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李农、李国徽将上述物品封存,李红梅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红梅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李农、李国徽始终在场。
公证书附件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牌、点餐单、饮品包装袋上均标有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泰芒了”文字。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以及包装杯的标贴上均使用了“泰芒了”文字,该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相一致,字形相似,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及商标注册人等信息属于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充分核实该公司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芒了芒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