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4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宝城满意副食店。
经营场所:罗山县宝城行政东路二里湾路口。
经营者:方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罗山县宝城满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山县宝城满意副食店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